金橋案例 ? 涉外保證合同糾紛之訴 | 金橋百信
(廣東金橋百信律師事務所:徐軍律師)
一、當事人及代理人基本情況:
上訴人(一審原告):阿聯酋某房地產投資公司(簡稱A公司)
代理人:廣東金橋百信律師事務所徐軍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某銀行深圳分行(簡稱B分行)
代理人:廣州某律師事務所某律師
原審第三人:某擔保公司深圳分公司(簡稱C公司)
原審第三人:深圳某集團公司(簡稱D集團)
原審第三人:深圳某融資擔保公司(簡稱E公司)
二、案件基本情況簡介
X年X月X日,上訴人A公司與XYZ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位于阿聯酋的D項目簽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委托XYZ公司承建L項目的部分區域別墅的建造、完工及維護工作,該合同約定XYZ公司應以上訴人為受益人提供銀行出具的不可撤銷履約保函。被上訴人于X年E月F日應XYZ公司請求,作為保證人向上訴人出具不可撤銷履約保函,承諾在收到上訴人提交的書面付款請求及相關文件后,履行不超過1千多萬美元的付款義務。且約定保函按照上訴人所在國法律解釋,并受《國籍商會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URDG458)約束。后上訴人以XYZ公司違反承包方義務為由通知被上訴人履行付款義務,并附上相關證據。被上訴人兩次以受益人提供文件不符及委托人認為受益人嚴重違約為由拒付。
據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拒付行為侵害其合法利益,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訴請被上訴人B分行履行保函下付款義務,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訴訟費。之后一審法院經審查同意C公司、D集團、E公司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一審法院經開庭審理,認為A公司未能證明其與保函受益人是同一主體,未能證明其與本案的利害關系,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適格原告,裁定駁回起訴。A公司不服原審裁定,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裁定,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判令某銀行深圳分行履行付款義務及逾期利息;由B分行、C公司、D集團、E公司承擔涉訴訴訟費。
三、本案爭議焦點
1.A公司的起訴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為本案適格原告?
四、雙方當事人代理意見
上訴人代理人認為:
1、A公司與B分行因保證合同糾紛的法律關系屬涉外保證合同糾紛,法律關系清楚,一審法院追加第三人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2、A公司提交的證據能充分證明按公司具有合法訴訟主體資格,其提供的三份商業執照中所載公司執照號碼一致。具有專有性和唯一性。同時出具A公司所在國法院公證處及中國駐迪拜總領事管認證證明,就A公司名稱的英文表述存在差異予以說明,充分地證明A公司即保函受益人。在認定A公司的主體資格時,保函已約定應按A公司所在國的法律解釋,原審法院在對保函受益人的公司名稱存在不同理解時,直接適用中國法律慣性思維解釋該條款內容,適用法律錯誤。
A公司為外國商事主體,按照中國法律,提交至一審法院的證據為外文的,應翻譯成中文,并公證。A公司所在國,官方語言為阿拉伯語,并非英語,證據文本須經阿拉伯文翻譯成英文,再翻譯成中文,在翻譯過程中存在差異以及筆誤的客觀現實難以避免。
3、訴訟代理人經A公司合法充分授權,有權以自己名義代簽署和提交起訴狀,有阿聯酋的授權委托書以及A公司有權簽字人S先生在中國做的公證授權為證。
4、一審法院對A公司提交的證明A公司主體資格的證據未經開庭質證,程序違法。
5、B分行在對A公司索賠請求的多次回函中,從未對與保函受益人沒名稱不一致的主題資格問題發表任何意見反而一一回復,充分證明B分行明知且認可A公司在對外交往所使用的商業交往名稱與登記注冊名稱不一致。
6、A公司在保函履行中不存在任何過錯,B分行拒付于法無據。
被上訴人代理人認為:
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及法律的適用均正確無誤,A公司提起上訴的事實與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為:
1.A公司提交的三份商業執照中的公司名稱、經理、地址不一致,無法證明是保函受益人,且無法證明S先生是有權簽字人。A公司代理人的授權書系董事簽署,而A公司的章程規定董事無權簽署起訴法律文書,此外授權書未辦理A公司所在國的外交認證。起訴書中的具狀人并非A公司,而是其代理人。原審法院根據原審第三人的申請,根據中國民訴法的規定追加第三人,于法有據。
2.A公司提交的證明其訴訟主體資格的材料有多處不一致,不能用筆誤和翻譯的意譯差別來搪塞,且A公司未提供加蓋公司印鑒的授權文件,以及合法有效的授權,A公司并不具備中國民訴法中的訴訟主體資格。
3.關于A公司的授權,A公司提交的材料無其所在國的外交認證,不具有法律效力。
4.A公司作為商事主題,公司身份證明完全可以通過合法有效的公司印鑒及工商登記證明等資料予以證明,A公司卻否認名稱、印鑒標識在其身份識別上的效力,與常識不符。
5.A公司主張B分行應承擔保函下的付款義務,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對本案作出的是程序裁定,而非實體判決。根據中國民訴法,二審仍未程序審,不能解決實體問題。請求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審裁定。
五、本案審判結果及理由: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系涉外保證合同糾紛之訴,A公司先后提供其所在國經濟發展局打印的商業執照及證明,阿聯酋郵政機構及阿聯酋某銀行均出具文件,證明A公司為涉案保函上載明的受益人,A公司已證明與本案爭議有直接利害關系。根據有效證據A公司的成立章程,合伙人S先生為A公司的有權簽字人,S先生親自在中國辦理授權公證,在一審、二審中的授權均有效,故二審法院最終裁定撤銷一審駁回起訴的裁定,指令原審法院重新審理本案。
后續:原審法院組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第三人進行民事調解,由被上訴人支付800多萬美元和解資金給被上訴人,案件受理費由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C公司按比例分攤。D公司與E公司在和解協議中不承擔任何權利義務。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后,A公司不得再向各方當事人主張任何本案糾紛中的權利。
六、辦案體會
本案為涉外保證合同糾紛,本所徐軍律師于二審期間介入本案,在向A公司了解案情,查閱一審期間的證據材料及訴訟文書后,針對一審期間對A公司不利的裁判結果,徐軍律師從針對本案爭議焦點,對B分行代理人提出的答辯意見進行各個擊破。向二審法院提交了以下證據以加強證明力,有力證明了A公司的訴訟主體資格,解決了本案爭議焦點問題:
1.A公司所在國憲法及中文翻譯。
2.A公司所在國經濟發展局設立時的法律依據及出具的證明(證明保函上的受益人與A公司是同一主體)。
3.A公司所在國的郵政管理局出具的證明(證明涉案保函中的受益人的郵箱確屬于A公司租賃使用)。
4.A公司所在國某銀行出具的證明(證明A 公司已收到保函項下的SWIFT信息原件)。
5.經公證、認證的授權委托書(指定徐軍律師為代理人),A公司有權簽字人S 先生親自前往中國某公證處進行授權公證。
6.中國翻譯協會出具的翻譯意見書。
最終,為A 公司爭取到了公正的訴訟結果,維護了當事人的合法利益。
本案的難點在于如何證明A公司的適格訴訟主體,歸根結底在于,A公司提交的證據要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并且在授權代理人的過程中應嚴格按照中國民訴法規定的域外公證、認證等證明手續,或者A公司有權代表人親自在國內進行授權公證則無須域外公證、認證手續,任一環節不可缺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或者其他人代理訴訟,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權委托書,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后,才具有效力。”此外,A公司的商業執照以及核發執照機關的證明,以及涉案保函中受益人的信息,進行一一比對證明。同時還應有A公司與B分行關于涉案保函的函件往來等信息。
當外國公司所在國有自己的官方語言,并非英語,提交法院的所有證據,必須先翻譯成英文,再翻譯成中文,同時還要有所在國有權機關公證、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等證明手續,才具有法律效力。當對當事人提供的外文證據有不同的理解時,首先應看雙方的主要依據合同或保函中約定的適用法律,在涉外合同中,常見條款約定適用哪一國家的法律,或者直接在合同條款中有定義部分,一致約定某一詞語或名稱的理解含義。必要時可以請國內權威翻譯協會外文翻譯專家出具翻譯意見書,加強證明力。
其次,本案中,一二審均為程序審,不涉及實體性的判決。二審裁定一審法院重新審理本案。一審法院組織進行民事調解,是對訴訟資源的有效利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原審第三人本著協商一致,促進商業往來,節省訴訟成本與時間的原則達成和解協議,使本案得以圓滿完結,各方當事人均得到較為滿意的結果。
綜上所述,在辦理涉外合同糾紛案件時,程序正當是代理律師應考慮的重點問題,也是在訴訟中可能以此取勝的策略焦點。因此,代理律師應與當事人溝通得當,使其了解在中國訴訟中,應提交合法有效證據,并形成完整證據鏈,同時節省訴訟成本,酌情考慮調解,是解決爭議糾紛的重要策略,才能有效地維護當事人的正當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