錄音證據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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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音證據,屬于視聽資料的一個重要類型,是指運用收錄設備將正在進行的談話或電話中的對講等聲音如實記錄,然后通過播放以證明案件有關真實情況的證據。正因為錄音證據具有制作簡便、高效的特點,在商事仲裁中,當事人往往也會提交錄音證據以證明自己的主張。但是并非所有的錄音證據都能被采信,有的錄音證據因為存在瑕疵而證明力極弱,而有的錄音證據將會直接被排除。 (圖片來源網絡) 有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一條: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應當辨別真偽,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六十八條: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六十九條: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三)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 第七十條: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 (三)有其他證據佐證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復制件…… 取得方式合法 提交錄音的當事人有義務說明錄音資料取得的時間、地點、方式和錄音中說話人的身份,且應確保錄音資料的連貫、清晰,對錄音原始文件也不得剪輯。特別是取得錄音的方式,其直接關系到當事人提交的錄音證據是否合法,以及能否被裁判機構采信。來看一則案例: 2016年3月20日,A與B就合作經營一項目簽訂了一份《合作協議》,第4條約定,A同意以(不低于6000萬元)作為B的項目分紅,在此協議生效之日起7年內付清,并對具體付款安排做了約定,雙方均在該協議尾部簽名捺印。后來雙方之間產生糾紛,B要求A依法履行到期付款義務,向B支付應付款項1500萬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611650元。在案件裁判過程中,B提交了以下證據:B的女兒錄制的B與A于2018年1月16日下午2點50分至下午5點在廣東一賓館的談話錄音一份,擬證明A與B之間的合作關系及A認可B在為項目公司所做的各項工作并對工作所形成的成果予以肯定、A愿意向B支付3500萬元對價等事實。 關于B提交的錄音證據能否采信的問題是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 一種觀點認為,該錄音證據是B在未取得A同意的情況下單方錄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音取得的資料能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的批復》(法復[1995]2號)關于“證據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經過合法途徑取得的證據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其談話,系不合法行為,以這種手段取得的錄音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規定,該錄音證據不合法,因此不具有證明力。 另一種觀點認為,該份錄音證據是A、B就《合作協議》相關款項的支付產生爭議后雙方溝通談話的真實記錄,其取得并未侵害B或其他人的合法權益,也未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的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八條“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的規定,B提交的錄音證據并非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故該錄音證據可以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 按照上述第一種觀點,任何私自錄音都缺乏合法性,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法復[1995]2號批復所指的“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其談話,系不合法行為”中的不合法行為應當理解為對涉及對方當事人的隱私場所進行的偷錄并侵犯對方當事人或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可見,要判斷錄音證據取得方式是否合法,主要看該錄音是否對對方當事人或他人的合法權益構成侵犯,是否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以及是否違背公序良俗。本案中,A與B的談話系在賓館大廳的公共場所進行,錄音系在該公共場所錄制,也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權益,故該份錄音證據可以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 錄音內容與待證事實具備關聯性 在實踐中,大多數情況下,當事人提交的錄音證據都是未經一方同意私自進行的錄音,這就使得錄音一方旁敲側擊,以誘導對方說出與待證事實相關的事實,因此,這種間接、模糊的問答往往導致錄音的內容與待證事實之間缺乏關聯,錄音證據的證明力自然就大打折扣。除此之外,一份無瑕疵的錄音,一般還要求錄音是案件當事人之間的錄音,且應該與案件的爭議焦點有關,如果交談的雙方并非案件當事人,則應當屬于證人證言,而非錄音證據。 摘自(2012)民申字第689號案: 最高法院認為,楊某申請再審提交的第五組新證據對話錄音(抄寫)證據材料在本案一、二審程序中提交過,該證據系楊某單方制作,其內容不包含借款轉貸的情況,且庭審質證中某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提出與楊某通話的楊進當時已調離某分社,故該份證據不能證明轉貸事實存在。 與其他證據形成證據鏈 錄音證據因其形式上固有的限制,其還原案件事實的能力有限,因此,僅有錄音證據往往很難認定案件事實,還需要其他證據與之相印證。也即錄音證據應與其他證據形成完整、有效的證據鏈。 第一則案例 摘自(2012)民申字第1318號案: 最高法院認為,張冠雄為證明其主張所提交的主要證據是與惠泉公司部分領導的5份通話錄音資料,但由于該5份通話錄音資料所涉及的技術成果、技術合同等內容均為張冠雄在通話中自已陳述的,通話對方并未認可,張冠雄也沒有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因此原一、二審法院認定張冠雄不能證明所主張的技術成果和技術合同真實存在并無不當。 第二則案例 摘自(2012)民再申字第111號案: 最高法院認為,關于望懷公司提供的錄音證據的效力問題。原一、二審判決對于望懷公司不應承擔保證責任的認定,主要是基于雙方提供的《保證合同》和《保證意向書》以及新星電器廠的證言作出的,而其他視聽資料證據只是進一步增強了已有證據的證明力。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相關規定,望懷公司提供的錄音并不能認定為非法證據。雖不能據此認定望懷公司關于《保證合同》為空白合同的主張成立,但可以佐證其不知道擔保款項用途為“借新還舊”的事實。 在上述第一則案例中,錄音證據為主要證據,但因為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提交錄音證據的一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并未得到法院的認可,主要原因在于錄音證據沒能與其他證據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導致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缺乏事實依據。然而,在法律實踐中,錄音證據更多的是作為其他主要證據的補強證據出現的,就如上述第二則案例中的錄音證據,增強了已有證據的證明力,也起到了佐證案件事實的作用,但如果錄音證據作為主要證據而又不能與其他證據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則往往當事人主張的事實難以得到裁判機構的認可。 文章轉自:廣州仲裁委員會 推薦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