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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代物清償的認定與效力問題

關于代物清償的認定與效力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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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物清償是指債務人以他種給付代替其所負擔的給付,從而使債消滅。比如:王某向劉某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王某未能償還借款,王某將其名下某處房屋過戶給了劉某抵債。這種情形就是典型的代物清償案例之一,實踐中更為人所熟悉的稱謂是“以物抵債”。我國民法制度中沒有明確規定“代物清償”,直到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審理 “關于武侯國土局與招商局公司、成都港招公司、海南民豐公司債權人代位權糾紛案”,才明確地提出了代物清償這一概念。


究其本質,代物清償就是一種以物抵債的協議。原則上,債務人應以債的標的履行債務,譬如借款合同的債務人應以貨幣償還債務,不得以其他標的代替。但是在雙方當事人達成意思一致時,債務人也可以代物清償,代物清償同樣發生使債消滅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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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網絡)

總結下來,代物清償的構成要件:


1.原債權債務關系存在;


2.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存在代物清償的合意;


3.他種給付與原定給付應屬于不同的內容;


4.債權人受領了他種給付。


案例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 · 成都市國土資源局武侯分局與招商(蛇口)成都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成都港招實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海南民豐科技實業開發總公司債權人代位權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成都港招公司與招商局公司雙方協議以土地作價清償的約定構成了代物清償法律關系。依據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償作為清償債務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的清償,以債權人等有受領權的人現實地受領給付為生效條件,在新債務未履行前,原債務并不消滅,當新債務履行后,原債務同時消滅。本案中,成都港招公司與招商局公司雖然簽訂了《債權債務清算協議書》并約定‘以地抵債’的代物清償方式了結雙方債務,但由于該代物清償協議并未實際履行,因此雙方原來的3481.55萬元的金錢債務并未消滅,招商局公司仍對程度港招公司負有3481.55萬元的金錢債務。……”


在該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約定以代物清償方式清償債務的,因代物清償協議乃實踐性合同,故若次債務人未實際履行代物清償協議,則次債務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原金錢債務并未消滅,債權人仍有權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在此之前,理論界關于代物清償的性質存在分歧,有的主張實踐合同說的,有的主張諾成合同說,最高人民法院在該案中把代物清償定性為實踐性合同,統一了司法實務的分歧。


那么,當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代物清償協議時,產生什么法律后果?換言之,此時應該履行的是原合同項下債務,還是繼續履行代物清償/以物抵債合同?


實踐中,由于缺乏法律明文規定,我國裁判機構對于以物抵債合同的效力認識多有不同。依照上述公報案例的精神,認定代物清償協議為實踐性合同的意義在于,未實際履行的代物清償協議不會導致原債務的消滅,債權人可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


但是,如開篇所說的那樣,代物清償本質上是以物抵債。有學者提出,以物抵債在中國,可以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是當事人雙方之間已經就以物抵債達成了協議,而且該抵債之物已經現實地交付給了債權人,這種情形符合傳統的代物清償的概念;另一種情形則是,雙方當事人就以物抵債達成了一致意見,卻沒有現實交付抵債之物。如果比照代物清償制度的構成要件來看,由于代物清償合同是實踐性合同,則第二種情形之下,以物抵債合同不具有有效性。但是,否定以物抵債合同的效力無疑會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造成削弱,也有損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實務中一般會認定以物抵債合同已經成立,而且不存在無效情形下,也應當認為以物抵債合同有效。


小編贊同上述觀點,即應當認為以物抵債合同有效,而且也應當優先以以物抵債合同的標準來認定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理由在于:以物抵債合同滿足了現實的交付與受領時,以物抵債合同就滿足了代物清償的構成要件。可以說,代物清償與以物抵債之間區分的界限僅在于是否現實給付。小編認為,既然雙方以物抵債的意思真實,如果采用更嚴格的標準,認為由于當事人間未現實交付,代物清償合同不成立,否定了當事人以物抵債的意思表示,既造成當事人的不經濟,也削弱了意思自治原則。此外,有學者認為,我國現行法律并沒有明文規定以物抵債合同以及代物清償合同,在缺乏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應當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合理原則來推究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且根據合同的歷史演變,實踐性合同類型呈日漸減少的趨勢,強調當事人意思主義是大勢所趨。


案例鏈接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 · 通州建總集團有限公司與內蒙古興華房地產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首先,以物抵債,系債務清償的方式之一,是當事人之間對于如何清償債務作出的安排,故對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履行等問題的認定,應以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基本原則。一般而言,除當事人明確約定外,當事人于債務清償期屆滿后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并不以債權人現實地受領抵債物,或取得抵債物所有權、使用權等財產權利,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即為有效。本案中,興華公司與通州建總呼和浩特分公司第二工程處2012年1月13日簽訂的《房屋抵頂工程款協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情形,故該協議書有效。”


該案例中最高院關于以物抵債合同的性質進行了詳細闡述,小編認為其背后的意義在于其就合同效力如何認定、合同后續如何履行提供了一種代表性觀點。由原本嚴格認定代物清償合同未成立,轉變為以較為寬松的標準認定以物抵債合同有效,最高院的觀點對于裁判實踐而言具有相當的參考價值。


文章轉自:廣州仲裁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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