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評析:無債權憑證情況下借貸合意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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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靜安法院判決梁某甲訴梁某乙民間借貸糾紛案 裁判要旨 債權憑證是證明借貸合意成立最為常見、直接、有力的證據,但并非唯一的證據形式。在處理欠缺債權憑證的借貸糾紛案件時,應綜合考量當事人熟識程度、借款時的具體情境、資金往來明細、雙方自述的合理性、證人證言的吻合度、心理測試結論等因素,藉此比較雙方證據證明力的強弱,準確適用“優勢證據規則”。 案情 原告梁某甲與被告梁某乙系兄弟關系。因被告融資炒股遭逢股災,所持股票將被證券公司強行平倉,故被告至原告處籌措錢款。原告通過其名下賬戶向被告名下賬戶轉賬120萬元。后原告要求被告還款,被告拒不歸還。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120萬元,并提供銀行轉賬憑證、多位親屬的證言作為證據。被告辯稱確因炒股虧損至原告處籌措錢款,但該筆錢款系原告自愿贈與被告,原因在于原、被告曾共同合作經營書社,該書社于2008年3月注銷,注銷時經營書社所獲收益未經清算、分割,所有資產均由原告一人掌控。故此,原告贈與被告系爭錢款。若系借款,應當由被告出具借條、約定還款時間等,故不同意原告訴請。審理中,被告向法院提出心理測試的申請,法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對雙方進行心理測試。測試結果為:原告通過本次心理測試,被告未通過本次心理測試。原告就測試內容所作陳述的可信度高于被告。 裁判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系爭錢款的性質為借款還是贈與款。綜合考量雙方當事人關系、借款時事態的緊急性、證人證言與原告自述內容的吻合度,并參考心理測試結論,原告證據的證明力明顯優于被告證據,根據優勢證據規則,認定系爭錢款為借款,判決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120萬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在案件審理中,對本案系爭款項是否為借款存在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眰鶛鄳{證系證明借貸法律關系成立的必要條件之一,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證據僅能證明交付事實,無法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借貸合意,未達到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故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第二種觀點認為,原告證據的證明力明顯優于被告提供的證據,應支持原告訴訟請求。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分述如下。 1.債權憑證并非證明借貸法律關系成立的必要條件。作為典型的實踐合同,交付事實、借貸合意是判斷自然人借款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通常而言,債權憑證則是證明雙方借貸合意成立最為常見、直接、有力的證據,但無論是從法律文義,還是就客觀事實而言,均不能得出債權憑證是證明借貸合意唯一的依據。前述司法解釋條文采取的是“舉例+兜底”的解釋范式,正是為了涵攝實踐中可能出現的繁復化、多樣態的借貸形式。因此,除債權憑證之外,亦不能排除采用其他證據形式證明雙方借貸合意的存在,如證人證言、雙方聊天記錄等,故而債權憑證并非證明借貸法律關系成立的必要條件。 2.無債權憑證時應合理分配舉證責任、綜合考量證據證明力。在處理欠缺債權憑證的借貸糾紛時,原告無疑需承擔更重的舉證責任,但同樣要注意舉證責任的平衡把握,合理、恰當地將舉證責任分配予被告,并通過釋明,要求被告積極履行示證義務。通過舉證、示證情況,以比較雙方證據證明力的強弱。在處理類似糾紛時,應當著重考慮以下因素。一是雙方當事人熟識程度。借款而無債權憑證往往說明雙方之間有著高度的信賴關系,若彼此間并不熟識,顯然難以出現此種情況。本案中,原告為家中長兄,被告為家中幼弟,被告亦自認原告曾經在生活、經濟上對其多有關照,雙方關系密切,故原告未讓被告出具借條符合人之常情,亦不違背社會常理;二是借款時的具體情境。所謂贈與通常是指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的過程。一般情況下,是指贈與人主觀上主動將己方財產給予受贈人。而本案事發突然,被告在所持股票將被強行平倉之際,向原告求助,原告并無主動向被告贈與錢款的動因,現原告明確否認贈與,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原告事發時有贈與的意思表示,故可推定原告所述更為符合客觀真實。另,事態的緊急性同樣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原告未讓被告出具借條的合理性;三是被告的抗辯及舉證、示證情況。審理中,原告提供了家中數位親屬的證言,而被告未能提供證人證言,僅提供了書社的工商登記材料。因涉案雙方及證人均為親屬關系,家事糾紛具有相對自密、封閉的特點,原告自述內容與證人證言前后相符、互為印證,且經法官當庭詢問,在細節上同樣高度吻合。反觀被告提供的證據,難以證明被告自述內容,無法反映雙方合作經營、收益分配的具體情況。兩相比較,原告證據的證明力明顯優于被告證據,且原告證據達到了與法官心證相洽的標準,據此可認定雙方存在借貸事實。 3.心理測試結論可作為本案裁判的參考依據。心理測試結論是否屬于鑒定意見,目前仍存有較大爭議。但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其證據屬性尚未得到確認,并非法定的證據形式。審判實踐中,法官不會主動啟動心理測試程序,對心理測試結論大都持審慎態度。不可否認的是,心理測試作為一種有限采用并起到輔助作用的手段,對于還原案件客觀真實、補強證據證明力仍然具有積極意義。本案中,被告向法院提出心理測試申請,法院予以準許。心理測試結論系經專業機構科學評測而得,測試結果不利于被告,而能夠在一定程度上補強原告證據的證明力,可作為本案裁判的參考依據。 本案案號:(2017)滬0106民初38947號,(2018)滬02民終3787號 案例編寫人: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沈 燁 文章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