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時,夫妻共同出資購買,產權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產產權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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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離婚案件的數量不斷增加,對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也存在多種困難,如對于夫妻共同出資購買,產權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產是否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圖片來源網絡) 案例 01 高某與楊某系夫妻,因感情不和,楊某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并要求分割由夫妻雙方共同出資,但登記在其未成年兒子名下的房產。一審法院作出判決,準予雙方離婚,認定夫妻雙方并無將房產贈與未成年兒子的意思表示,故并將該房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配。將該房產給高某,但相應的高某須支付一半的購房費用給楊某。該判決做出后,高某不服,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二審判決維持原判。高某仍舊不服,認為一審、二審法院侵犯了其子的權益,向高院申請再審,高院最終駁回其再審申請。 點評 對于夫妻將婚后共同購置的房屋,登記在未成年子女的名下的情況,在實踐中不算少見。因此,在離婚訴訟中,對于這種情況,該房產是否還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存在一定的爭議。 有的觀點認為,將房產登記在未成年子女的名下, 按照我國《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的轉移以登記為要件,因此未成年才是該房產的權利人,其次父母將房產登記在子女名下,屬于贈與行為。另外,該行為屬于純獲利的合同,無須經過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認,故該房產應當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而應當屬于未成年子女的個人財產。 但是,最高院民一庭認為,對于夫妻雙方將在婚后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登記在該子女名下后,在離婚時,不能簡單地直接按照房產登記狀況將該房屋直接認定為未成年子女的財產。 因為不動產物權的登記分為對外效力和對內效力,對外效力一般是指根據物權公示公信原則,該不動產物權在經過產權登記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對登記的信賴,而與登記權利人進行不動產交易,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對內效力則是對于當事人之間的不動產權關系,應當通過審查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來確定該不動產權的真正的權利人。 (圖片來源網絡) 在實踐中,夫妻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置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種因素的考慮,例如在進行投資時,因為限購政策等原因,而將屋產權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這并不意味著該房屋的真實產權人就是未成年子女。因此從對內關系來看,應當根據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作出如下具體判斷: 1.在不能確定夫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否為對未成年的贈與時,在進行離婚財產分配時,應將該房屋認定為未成年子女的財產,由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暫時管理; 2.如果夫妻雙方的真實意思并不是將房屋贈與未成年子女,離婚時將該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比較適宜。 上述認定方式也是司法實踐中法院的常見做法。故在實踐中,對于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產,如夫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對子女的贈與,最好通過簽訂協議等方式明確表明自己的真實意思表示,以避免糾紛產生。 文章參考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婚姻法解釋(三)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47頁。 作者:林朝銀,華南師范大學法學院應屆畢業生,在本所擔任律所助理期間參與本文材料收集、案例檢索、內容編輯等工作。 仲裁法律部由從業十年以上、具有仲裁員資格和豐富仲裁經驗律師組成,良好的口碑令本部門成為越來越多國內外重量級大客戶的首選。服務范圍包括但不限于國際、國內商事仲裁、勞動、人事仲裁、代表委托人在仲裁案件中擔任執行代理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代表委托人就相關仲裁程序向司法機關提出異議、主張權利直至訴訟等。 推薦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