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書能否作為民事再審新證據
尚法 勤勉 精專 共贏
摘要:刑事判決書能否作為民事再審新證據,這個問題較為復雜,理論界及實務界均沒有形成統一的結論。本文通過相關案例研究,并結合民事訴訟法對再審新證據的要求,以探究刑事判決書作為再審新證據的條件。
案件介紹
貸款人:A農村商業銀行
借款人:B學校
擔保人:C公司、D公司、陶某、錢某、陳某等
2010年,B學校從A銀行貸款400萬元,C公司、D公司、陶某、錢某等七人為該筆借款提供保證。后貸款到期,B學校無力歸還,A銀行遂起訴,要求B學校還款,同時要求C公司、D公司、陶某、錢某等履行擔保責任。
審理中,C公司主張其法定代表人之所以承擔保證責任,是因為受到A銀行及B學校校長陶某的欺騙誘導;錢某等人主張其擔保行為是在受脅迫和學校乘人之危的行為,應屬無效。
一審法院認為A銀行與B學校簽訂貸款合同合法有效,且無證據證明A銀行工作人員涉嫌犯罪行為,C公司、錢某等人主張A銀行、B學校惡意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依據不足。同時,本案也不存在債權人A銀行欺詐保證人提供擔保的事實依據,故保證合同合法有效。一審法院最終判決由C公司、D公司、錢某等人為B學校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C公司、D公司及錢某等人不服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了上訴。
判決生效后,C公司、錢某等人以“新證據”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主張本案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審判決。該新證據為(2016)蘇0922刑初312號刑事判決書(以下簡稱312號刑事判決),判決書認定B學校及其法定代表人陶某均犯騙取貸款罪,并分別判處了刑罰。被申請人A銀行答辯稱,312號刑事判決不屬于民事訴訟法中的“新證據”,且即便312號刑事判決認定B學校及其法定代表人陶某均構成騙取貸款罪等,但該刑事判決不影響借款合同及保證合同效力,保證人仍應承擔保證責任。
再審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審查認為:C公司等再審申請人提交的312號刑事判決系原審結束后形成,符合申請再審所需“新證據”的形式要件,但從該判決書載明的內容來看,僅查明認定B學校及陶某騙取了A銀行貸款,未認定A銀行與B學校存在串通騙取C公司等為B學校提供保證的行為,亦未認定A銀行存在單方欺詐、脅迫保證人提供保證的行為。在債權人A銀行未因受欺詐申請撤銷借款合同,保證合同作為從合同仍然有效的情況下,本案不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情形。因此,C公司、錢某、陳某等提供的新證據不足以推翻原審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遂裁定駁回C公司等的再審申請。
案例分析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那么生效刑事判決書是否可以作為再審事由規定的“新的證據”,去啟動民事再審程序,這個問題應當從民事再審新證據制度對于“新證據”的要求進行分析。具體到本案,即應分析312號刑事判決書是否滿足民事再審新證據的形式要求和實質要求。
一、312號刑事判決書是否滿足再審“新證據”的形式要求
“新證據”,顧名思義,應包括“新”和“證據”兩部分。司法實踐中的再審“新證據”的“新”可能包括三種,一是新發現的舊證據,二是已經發現但因特定原因沒有在法定期限內提交,第三種是新形成的證據。根據《證據規定》第44條和《審監解釋》第10條規定,再審“新的證據”原則上是指原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將新形成的證據排除在再審新證據的范圍之外。
但依據新頒布的《民訴法解釋》第387條和388條規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是在原審庭審結束后形成,但是無法據該證據另行提起訴訟的,應認定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理由成立,該證據可以在民事再審程序中作為新的證據提出。這也明確了原審庭審結束后新形成的證據屬于再審新證據的范圍之內。
故,312號刑事判決書滿足再審新證據“新”之要求。
其次,民事再審“新證據”必須符合法定證據種類。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現行的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的證據種類有八種,具體包括書證、物證、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現場勘驗筆錄、視聽資料和2012年民事訴訟法修改時新增加的電子數據。刑事判決書欲作為再審事由的新的證據,就必須滿足屬于上述法定八種證據種類之一,否則如就不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對此,筆者認為312號刑事判決書屬于書證。書證是指以文字、符號、圖形等形式所記載的內容或表達的思想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刑事判決書從形式上符合書證的特征,原因有:其一,生效刑事判決書以書面文件為載體;其二,生效刑事判決書以文字和符號作為內容的表達方式和載體;其三,生效刑事判決書是以其記載的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
綜上所述,312號刑事判決書盡管形成于于原審判決之后,但依然符合民事再審新證據的形式要求。
二、312號刑事判決書是否滿足再審“新證據”的實質要求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定新證據必須“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而《民訴法解釋》第387條規定則確認了再審“新證據”的實質認定標準,即能證明案件基本事實或者原裁判結果錯誤。
而312號刑事判決書雖然確認了B學校及陶某存在騙取了A銀行貸款的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罪。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并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之規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本案借款合同并無《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合同無效情形,B學校采取欺詐手段獲取貸款,借款合同為可撤銷合同,在A銀行未行使撤銷權情況下,借款合同仍然有效。
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條的規定,因為A銀行并未與B學校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擔保,也未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為債務人提供保證,因此保證合同仍然有效,保證人應當依約履行保證責任。而本案再無其他新證據證明A銀行參與欺詐行為,僅依據312號刑事判決書無法證明案件基本事實或者原裁判結果錯誤,即并未達到再審“新證據”的實質性要求,故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并無不妥。
研究啟示
通過上述案例,我們可以看出再審新證據能否被采納的關鍵仍在于其是否滿足再審新證據的實質性要求。生效刑事判決書作為再審新證據是否滿足實質性,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予以綜合考慮。
一、客觀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此條也確定了刑事判決書作為再審新證據無需當事人再舉證的部分僅為該生效刑事判決書中所確認的事實部分,而非刑事判決書的任意部分當事人都可以免證。
在曾偉國、翁小娟等與惠州市第三人民醫院企業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案(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粵高法民二申字第6號)中,再審申請人將(2011)東中法刑一初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書和(2011)粵高法刑一終字第361號刑事裁定書作為新證據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交,并稱該材料的證明對象為“證明經終審裁判依法認定,由具有法律資質的鑒定機構和鑒定人依法作出的鑒定結論,不因委托人的身份而影響鑒定結論的客觀性和關聯性,具有法律效力,從而應當認定惠州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惠市價(2007)36號、107號、108號《價格鑒證結論書》具有法律效力”。
但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關于(2011)東中法刑一初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書和(2011)粵高法刑一終字終字第361號刑事裁定書是否為本案新證據及所解決的爭議對本案是否有參考作用的問題。上述兩份裁判文書是關于被告人謝東升犯故意傷害罪的刑事判決,所解決的爭議之一是證據采信規則問題,即被告人提出的廣東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問題。兩份刑事判決認為,廣東醫學院鑒定中心雖非公安機關委托的鑒定機構,但具有鑒定資質,因此認可其司法鑒定意見書的法律效力。因該案的事實與本案無關,該兩份刑事判決書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的證據采信規則不同,刑事案件中鑒定機構并不需要由被告人、被害人或公訴機關共同委托;而民事案件是否鑒定、由何機構鑒定需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因此,該兩份刑事判決文書確立的證據采納規則并不能適用于本民事案件。惠州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鑒定結論如為單方委托原一、二審法院不予采納并無不當。
另外,并非任意類別的生效刑事判決書均可作為再審新證據。而應當限制為人民法院因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對被告人作出的有罪判決或者宣告被告人無罪判決兩種類別。即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的九種類別判決中,其中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的刑事判決書可以作為再審新證據。這是由于只有在這三類生效刑事判決書中所確定的事實認定的建立在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基礎上,所以刑事判決書中認定的事實對后訴也會產生拘束力。而在其他類別刑事判決書中,例如因“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以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的,其生效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事實并不能實質推翻原審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從而難以達到民事再審“實質性”要求。
二、程序性
刑事訴訟不同于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對于刑事訴訟的程序要求更高,刑事訴訟既要追求實體公正也要保障程序公正。只有經過了充分、完整的刑事訴訟程序作出的刑事訴訟判決書,才能保證當事人充分的行使了舉證、質證、反訴、辯論等訴訟權利,充分的保障當事人的訴訟參與權利。
因此,在判斷當事人提交的刑事判決書是否可以作為再審“新證據”去啟動民事再審程序之前,必須嚴格審查該刑事判決書的作出是否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程序瑕疵的情況。只有生效刑事判決書作出的刑事訴訟程序是充分保障的,依據這類生效刑事判決書才可能滿足再審新證據的實質要求。
三、關聯性
由于生效刑事判決書所確認的事實并不一定都足以推翻原審民事判決,因此生效刑事判決書能否啟動民事再審程序必須結合案情分析刑事判決書認定事實與民事案件的關聯程度,即兩者之間的關聯性。只有刑事判決書中認定的主要事實與民事案件的事實關聯程度足以引發民事案件中民事法律關系的發生、消滅和變更的時候,才能依據生效刑事判決書啟動民事再審程序。
比如在本文具分析的案例中,當陶某及B學校的騙取貸款的行為與簽訂合同行為存在交叉時,盡管刑事法律關系產生依據的騙取貸款的事實與民事法律關系產生依據的合同成立生效的事實有一定的牽連性,但該牽連型尚不足以直接否定借貸合同的效力。所以雖然出借人的騙取貸款行為與貸款合同涉及同一筆借款,但由于騙取貸款事實無法直接導致借款合同成立生效的法律關系消滅,因此再審申請人不能以生效的312號刑事判決書作為再審“新的證據”申請啟動民事再審程序。
同理,在佛山市粵秀針織有限公司、李志勇與馮惠結買賣合同糾紛案(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粵高法民二申字第1414號)中,申請人申請再審稱:有新證據證明蔡某開設裕升紗行與被申請人進行交易,其個人行為的后果不應歸于申請人。(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564號判決書及蔡結輝起訴粵秀公司及佛山市禪城區鵬輝紡織倉儲服務部的(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687號民事訴訟材料中分別確認和提到蔡某開設裕升紗行購入產品銷售給申請人,然原判決卻認定蔡某出具涉案《收條》的行為系代表粵秀公司及鵬輝服務部所作職務行為,將蔡某個人的行為后果歸于申請人,依法應對本案進行再審。
但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關于粵秀公司、李志勇在申請再審中提交新的證據,即(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564號刑事判決書及蔡某起訴粵秀公司及鵬輝服務部的(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687號民事訴訟材料中,分別確認和提到蔡某開設裕升紗行購入產品銷售給申請人的問題。因上述兩份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不能作為推翻本案的證據,本院不予采納。
因此,判斷生效刑事判決書認定事實與民事判決作出依據的基礎事實之間的關聯性是判斷刑事判決書能否作為新證據啟動再審的實質要求。如果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主要事實完全不存在關聯度,則不能依據生效刑事判決書作為“新的證據”去啟動民事再審程序。
綜上,生效刑事判決書能否啟動民事再審程序還主要取決于刑事生效判決書是否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這個問題涉及了生效刑事判決效力問題,必須從客觀性、程序性、關聯性等多方面綜合考慮。
參考文獻
①本文案例來源于江蘇省濱海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上海大眾汽車濱海特約維修站有限公司、陳廣佑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具體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3號民事裁定書)
②羅飛云:《民事再審新證據的認定與運用》,載《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1年第5期。
③郎立惠:《論民事再審審查程序對新證據的認定》,載《河北學刊》2014年第3期。
④余曉龍:《我國民事新證據的體系化理解與理性適用——以影響新證據制度的類型化因素為研究視角》,載《山東法官培訓學院學報》,2018年第5期。
⑤史曼姝:《刑事判決作為新證據啟動民事再審的研究》,西南政法大學,2017年。橋百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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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金橋百信律師事務所申訴再審法律事務部,具備承辦重大、疑難、復雜再審申訴法律事務的能力,特別在代理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受理、審理的各類再審、申訴等案件具有優勢。本部門的業務范圍主要包括:代理客戶對已經作出的生效判決向原生效判決人民法院申請判后答疑;代理客戶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再審申請;代理客戶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檢察院提起申訴,爭取抗訴;代理民商事、刑事、行政、仲裁、執行和破產等案件的再審審理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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