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月,法聞
尚法 勤勉 精專 共贏
四月開始實施的新法新規總結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廢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經營食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
部門規章
1.關于公布《特殊物品海關商品編號和檢驗檢疫名稱對應表》的公告
2.關于調整進口棉花監管方式的公告
3.財政部關于印發《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PPP)項目績效管理操作指引》的通知
4.證券期貨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5.交通運輸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收費公路通行費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開具等有關事項的公告
6.文化和旅游部關于印發《出境旅游組團社簽證專辦員卡使用管理規定》的通知
7.生態環境部關于發布《伴生放射性物料貯存及固體廢物填埋輻射環境保護技術規范(試行)》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公告
8.生態環境部關于發布《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導則 廣播電視》等兩項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公告
三月法律新動態總結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度司法解釋立項計劃》
2020年度司法解釋立項計劃為49件,分為二類:第一類共38件,要求2020年底前完成;第二類共11件,要求2021年上半年完成。通過該計劃,我們可以提前了解到今年將會頒布哪些司法解釋。
上下滑動
第一類(2020年底前完成)
1.關于辦理訴前財產保全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關于防范和懲治虛假訴訟、惡意訴訟及無理纏訴若干問題的規定
3.關于修訂《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貧污賄賂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6.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新立項)
7.關于辦理貸款詐騙等刑事案件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新立項)
8.關于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9.關于辦理行政犯罪案件的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新立項)
10.關于審理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1.關于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2.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新立項)
13.關于審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不良資產案件適用法律若于問題的解釋
14.關于破產申請受理后對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轉化的規定(新立項)
15.關于審理擔保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新立項)
16.關于知識產權民事訴論證據的若干規定
17.關于審理專利授權確權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8.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9.關于審理藥品專利鏈接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新立項)
20.關于審理船員勞務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1.關于審理林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2.關于審理環境侵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新立項)
23.關于審理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新立項)
24.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于問題的規定
25.關于行政訴論中一并審理民事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26.關于審理涉及表見代理糾紛再審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7.關于辦理股權執行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8.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的決定(新立項)
29.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的決定(新立項)
30.關于辦理民刑交叉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31.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新立項)
32.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論法》的解釋
33.關于司法技術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
34.關于人民法院司法鑒定若干問題的規定
35.關于涉港澳臺同胞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新立項)
36.關于人民法院互聯網公開庭審過程若干問題的規定
37.關于審理因壟新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二)(新立項)
38.關于民法典相關司法解釋清理工作
第二類(2021年完成上半年)
1.關于審理國防專利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新立項)
2.關于知識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3.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新立項)
4.關于行政案件庭審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
5.關于行政訴論中一并審查規章以下規范性文件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6.關于審理高等教育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若于問題的規定(新立項)
7.關于刑事案件再審改判標準的規定(新立項)
8.關于刑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情節惡劣”如何認定問題的解釋(新立項)
9.關于審理第三人撒銷之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10.關于審理個人信息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1.關于審理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適用法律問題的規定(新立項)
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眾號發布文章,解釋關于新《民事證據規定》理解和適用的若干問題
由于修改后重新發布的《民事證據規定》保留的原有條文僅11條,其余89條為修改或新增加的條文,為便于審判實踐中理解和適用新的司法解釋內容,最高人民法院對其中的重點問題進行梳理和概要性闡釋,以供參考。
一.關于自認規則
1.修改了委托訴訟代理人自認規則。《修改決定》規定,除授權委托書明確排除的事項外,訴訟代理人的自認視為當事人的自認。
2.增加了共同訴訟人自認的規定。修改決定》增加規定了共同訴訟人自認的規則。由于普通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相互之間具有獨立性,一人或數人的自認僅對作出自認的當事人發生效力。而必要共同訴訟因共同訴訟人對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故只有全體共同訴訟人共同作出的自認,才能發生自認的效力,部分共同訴訟人作出自認而其他共同訴訟人否認的,不能發生自認的效力。同時,為防止部分必要共同訴訟人以消極態度妨礙訴訟進行,對于就己不利的事實消極應對的必要共同訴訟人,可以適用擬制自認規則。
3.增加了限制自認或附條件自認的規定。《修改決定》采納了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的立場,由法官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審酌情形”判斷是否構成自認。
4.修改了撤銷自認的條件。《修改決定》對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第八條關于撤銷自認的規定進行重新整理,對第二種情形進行修改,不再要求作出自認的當事人證明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只要自認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下作出的,即可以撤銷自認,實質上放寬了撤銷自認的條件。
二.關于免證事實
《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九十三條對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第九條免證事實的規定作了修改,《修改決定》對《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九十三條的內容作了進一步修改和完善。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
1.對于“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的反證標準進行修改。由于仲裁機構并非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仲裁裁決本身不屬于公文書證,因此對于仲裁裁決的反證不需要按照公文書證的標準,達到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程度,而應當按照私文書證的反證標準,以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作為其反證標準。
2.將“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限縮為“基本事實”。我國現階段尚未建立既判力規則的情況下,容易產生裁判效力的沖突,且對事實認定不一致所導致的相關聯裁判結果的不一致,不易被社會公眾所接受,故現階段仍然有保留該項規定的必要。考慮到已生效裁判所審理認定的基本事實系人民法院經過審理重點查明的事實,本身已經過嚴格的質證與審查程序,故對該項免證事實的范圍縮限為“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基本事實”。
三.關于域外證據
根據《修改決定》,域外形成的證據是公文書證的,須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而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關系的證據,須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對于其他情形的證據,不作公證、認證手續上的要求。
四.關于“書證提出命令”
“書證提出命令”在民事訴訟法上沒有規定,是《民事訴訟法解釋》創設的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為提高當事人舉證能力、擴展當事人收集證據手段所采取的重要措施。
1.申請“書證提出命令”的條件。《修改決定》第四十七條通過對申請書內容的規定,明確了對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控制書證的對方當人提出書證的的條件,包括:其一,作為提出對象的書證應當特定化,即申請人應當明確需要對方當事人提出的書證名稱或標題或者主要內容;其二,應當明確需要以對象書證證明的事實以及事實的重要性,即在對象書證對要證事實的證明有積極作用,且要證事實本身對于裁判有重要意義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才有作出“書證提出命令”的必要;其三,應當證明書證存在且對方當事人控制對象書證的事實;其四,控制書證的對方當事人提出書證的法定原因或者理由,即《修改決定》第四十九條所規定的控制書證的當事人的書證提出義務。
2.控制書證的當事人的書證提出義務范圍。即“書證提出命令”客體范圍,包括:其一,控制書證的當事人在訴訟中曾經引用過的書證,控制書證的當事人在訴訟中引用過書證,意味著其愿意將該書證公開,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有權要求控制人提交該書證;其二,為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制作的書證,此處的利益不僅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的利益,也包括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與其他人擁有共同利益的情形,即只要包括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的利益即可;其三,對方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有權查閱、獲取的書證,這種權利文書作為書證提出義務的范圍,源于實體法上的理由,其既可以基于實體法的規定,如公司法關于股東知情權的規定作出判斷,也可以基于實體法上的請求權而發生,如委托人要求受托人交付其保管的文書;其四,賬簿、記賬原始憑證,這些財務資料在正常的經濟往來中,能夠比較準確地反映出交易的主要過程,或者能夠從中推定交易情況,具有較強的證明作用;其五,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提交書證的其他情形,屬于兜底性條款,由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中根據具體情況審酌確定。
3.不遵守“書證提出命令”的后果。不遵守書證提出命令,適用證明妨害法理,確定行為的法律后果。
五.關于鑒定
《修改決定》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對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的有關內容進行完善和補充:
1.加強審判人員對鑒定程序的參與。《修改決定》針對這些問題,加強了審判人員對鑒定程序的參與和管理。其一,在第三十二條規定了人民法院對鑒定的釋明和當事人申請期間的要求,促使當事人及時、適當地提出鑒定申請。其二,根據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鑒定事項、鑒定范圍、鑒定目的和鑒定期限屬于委托書必要記載事項,而這四項內容一般需要與鑒定人充分溝通的基礎上才能明確。通過關于委托書記載內容的規定,促進審判人員積極參與鑒定過程。
2.加強對鑒定人的訴訟管理。《修改決定》從以下幾個方面加強對鑒定人的訴訟管理:其一,規定了鑒定人承諾制度及故意作虛假鑒定的處罰,要求鑒定人在從事鑒定活動之前,應當簽署承諾書,保證客觀、公正、誠實地進行鑒定等,增加其內心的約束,促使其謹慎、勤勉履行職責;鑒定人違背承諾,故意作虛假鑒定的,除應當退還鑒定費用外,由于其行為構成妨礙民事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對其進行處罰。其二,規定了鑒定人如期提交鑒定書的義務,未按期提交且無正當理由的,當事人可以重新申請鑒定,原鑒定人收取的鑒定費用退還。其三,對鑒定人在人民法院采信鑒定意見后擅自撤銷的行為規定了處罰措施,對于鑒定人無正當理由撤銷鑒定意見的,不僅應當退還鑒定費用,人民法院應當對這種妨礙民事訴訟的行為予以處罰,并支持當事人關于鑒定人負擔合理費用的主張。
六.關于電子數據
《修改決定》在2015年《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關于電子數據含義的原則性規定基礎上, 進一步明確了電子數據的范圍以及審查判斷規則。
1.明確電子數據的范圍。為增強電子數據在審判實踐中的操作性,《修改決定》根據電子數據的表現形式和特點進行歸類整理。將電子數據的范圍確定為: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注冊信息、交易記錄等痕跡信息以及文檔、音頻、視頻等電子文件,同時規定了“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的兜底性條款,為當事人區分搜集相關證據提供了指引的線索。
2.明確電子數據審查判斷規則。以下電子數據,除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外,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為真實:(1)由當事人提交和保管的于己不利的電子數據;(2)由記錄和保存電子數據的中立第三方平臺提供或者確認的電子數據;(3)在正常業務活動中形成的電子數據;(4)以檔案管理方式保管的電子數據;(5)以當事人約定的方式保存、傳輸、提取的電子數據。
七.關于當事人的陳述
為更好地發揮當事人的陳述作為獨立的證據形式在民事訴訟中的事實證明作用,《修改決定》在《民事訴訟法解釋》的基礎上,對當事人的陳述進行完善和補充。
1.明確當事人的真實陳述義務。《修改決定》從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出發,明確規定了當事人“應當就案件事實作真實、完整的陳述”,以及當事人故意作虛假陳述的處罰,以促使當事人能夠謹慎、誠實地陳述事實情況。
2.完善了人民法院詢問時當事人具結的方式。《修改決定》規定,人民法院在詢問時,當事人不僅應當簽署保證書,還應當宣讀保證書的內容,由此構成完整的具結;當事人拒絕具結,或者拒絕完整具結的,如待證事實無其他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不利于該當事人的認定。
八.關于防止裁判突襲的釋明
《修改決定》規定,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將該問題作為焦點問題進行審理,即通過審理焦點問題的方式,使當事人對法律關系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問題有充分發表意見、進行辯論的機會,以此種方式實現釋明目的。在歸納焦點問題時,對于當事人未主張的法律關系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的觀點,也需要進行適當提示,以促使當事人對法律關系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問題能夠充分、完整、全面地發表意見。當然,如果法律關系性質對裁判理由及結果沒有影響,或者人民法院需要釋明的內容本身即為爭議焦點、已經當事人充分辯論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進行釋明。
九.關于新的證據
2012年民事訴訟法在總結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有關舉證時限規定施行情況的基礎上,在第六十五條確立的舉證時限制度,采取了區分逾期提供證據的不同情況、對應不同后果的處理方式。即2012年民事訴訟法對于逾期提供證據,并未以證據失權作為一般原則,而是針對逾期提供證據的理由是否成立,對應訓誡、罰款直至不予采納的后果。由于2012年民事訴訟法實質上改變了以證據失權作為逾期提供證據后果的一般原則的立場,在此前提下, 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中有關新的證據的規定,沒有存在的價值和必要。因此,《修改決定》刪除了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中有關新的證據的內容。民事審判實踐中,除法律、司法解釋有特別規定外,新的證據不再具有特別的含義,未在以前的訴訟過程中出現過的證據,原則上都屬于新的證據。
十.關于舉證責任
《修改決定》的一個基本思路是,對于2015年《民事訴訟法解釋》已經作出規定的內容,除確有必要的外,不再重復規定。因此,修改后的《民事證據規定》與修改前相比,刪除了一些在《民事訴訟法解釋》中已經作出規定的內容。其中比較重要的是關于舉證責任的規定。
在對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實施情況的調研中,我們發現審判實踐中隨意適用第七條的情況比較普遍,僅應在極為特殊情形下適用的法官分配舉證責任的規定存在濫用的風險。為此,《修改決定》不再保留該條內容。實踐中如果出現按照實體法律規定確定舉證責任分配可能導致明顯不公平情形的,由于涉及《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九十一條適用問題,可以通過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復的方式解決,而不能在個案中隨意變更法律所確定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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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檢察機關依法辦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典型案例(第七批)
2020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發布全國檢察機關依法辦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典型案例,以下為節選。
在疫情防控期間,經營者違反國家有關市場經營、價格管理等規定,在扣除生產經營成本和正常的利潤后,大幅提高產品價格對外銷售的,應當認定為“哄抬物價、牟取暴利”。在“大幅提高”的判斷上,應當根據各地依法發布的價格干預措施,以及涉案物品的價格敏感程度、對疫情防控或基本民生秩序的影響等,綜合考慮常情常理作出認定。
對于以囤積居奇、轉手倒賣等方式,層層加碼,哄抬疫情防控重點物資的價格,牟取暴利,擾亂市場秩序的,應當根據囤積、倒賣的數量、次數、加價比例和獲利情況等,綜合認定“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和“其他嚴重情節”,依法嚴懲。
案例一:犯罪嫌疑人文某、饒某非法經營案
犯罪嫌疑人文某、饒某,分別系企業經營者。
文某的公司日常生產經營過濾類材料。2020年2月20日前后,饒某聯系文某,請其生產6噸用于制作防疫口罩的關鍵原材料熔噴無紡布,雙方商定每噸價格18萬元,文某收取饒某貨款108萬元。2月24日至3月6日,文某組織生產并分四次向饒某交貨5.469噸。經查,該批熔噴無紡布的生產、運輸等成本,每噸不足2萬元。文某交代,其知道疫情期間熔噴無紡布是制造口罩的主要材料,因此把售價提高。
饒某拿到熔噴無紡布后,隨即轉手倒賣給了廣東、江西和福建的四家口罩生產企業,價格為每噸30萬元至38萬元不等。饒某的倒賣行為系以個人名義進行,經營數額為177.07萬元,獲利約70萬元。
廣東省東莞市第一市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文某的公司違反國家在疫情防控期間的價格管理規定,大幅提高防疫物資的銷售價格,牟取暴利,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涉嫌非法經營罪,文某系該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亦涉嫌非法經營罪;饒某取得貨物后立刻轉手加價倒賣,牟取暴利,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情節特別嚴重,涉嫌非法經營罪;文某、饒某均符合逮捕條件。2020年3月20日,東莞市第一市區人民檢察院決定,批準逮捕犯罪嫌疑人文某、饒某,并通知公安機關執行。
案例二:犯罪嫌疑人曹某非法經營案
犯罪嫌疑人曹某,系個體經營者。
2019年11月開始,曹某與他人合伙生產、銷售普通民用口罩,在新冠肺炎疫情發生前的售價為每只0.16元至0.28元。疫情發生后,曹某通過微信平臺、線下代售等方式,將生產的口罩銷往全國各地。在銷售價格上,曹某為牟取暴利,逐日提價,幾天時間內將售價最高漲至每只10元。經查,在2020年1月22日至2月2日期間,曹某的經營數額為150萬余元,獲利129萬余元。
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曹某哄抬疫情防護用品的價格,嚴重擾亂市場秩序,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情節特別嚴重,已涉嫌非法經營罪并符合逮捕條件。2020年3月2日,郯城縣人民檢察院決定,批準逮捕犯罪嫌疑人曹某,并通知公安機關執行。
案例三:被告單位上海市A公司、B公司、C公司,被告人黎某涉嫌非法經營案
2020年1月19日前,三家被告單位和D公司銷售9501V+型口罩的價格為每盒150元至190元不等(15只/盒),銷售9501VT型口罩的價格為每盒158元至200元不等(25只/盒)。1月20日,在國家有關部門發布疫情公告后,黎某指令四家公司在網店上連續漲價,最終將上述兩種口罩的銷售價格均上漲至每盒398元。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黎某控制旗下公司網店在大型電商平臺上協同哄抬物價、牟取暴利,且其系大型公司的特約經銷商,哄抬市場價格、擾亂防疫緊俏必需用品的社會危害性遠大于一般經營者,影響惡劣,嚴重破壞市場秩序,其行為已構成犯罪,且情節特別嚴重;A、B、C三家公司亦構成單位犯罪,其中A公司的犯罪情節特別嚴重。2020年3月23日,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單位A公司、B公司、C公司,被告人黎某構成非法經營罪,向寶山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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