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檢察機關依法辦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典型案例(第六批)
2020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發布全國檢察機關依法辦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典型案例,以下為節選。
一.依法從嚴追訴妨害復工復產犯罪行為
【法律要旨】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公私財物的行為。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案例一:山東省青島市桑某某涉嫌詐騙案
2020年2月,桑某某因沉溺網絡賭博欠下大量債務無法償還,桑某某謊稱自己手中有口罩和額溫槍。2月14日,欒某某發現被騙撥打110報警。桑某某被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月25日以桑某某涉嫌詐騙罪向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審查起訴期間,桑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檢察機關審查認為,由于被告人詐騙犯罪數額巨大,雖然案發后其家屬代其退賠了全部贓款可酌情予以從輕,但考慮到本案系在疫情防控期間,其詐騙行為嚴重影響了企業正常生產經營,后果嚴重、影響惡劣,而且其騙取被害人貨款后用于賭博揮霍,主觀惡性大,應當對其從重處罰。雖然桑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但綜合考慮以上情節從嚴把握從寬處罰的幅度。據此檢察機關提出相對較重的量刑建議,桑某某表示接受并在辯護律師見證下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目前,該案在法院審理期間。
二.準確把握法律政策界限,發揮法律監督職能作用
【法律要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生產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用口罩、護目鏡、防護服等醫用器材,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定罪處罰。需要注意的是,對于疫情防控期間,超出經營范圍生產經營疫情防控產品、商品,或因疫情防控需要,為趕工期導致產品標注不符合相關規定,生產銷售的產品經鑒定符合國家相關衛生、質量標準,未造成實質危害的,應當慎重把握入罪標準,依法妥善處理。
案例二:四川省峨眉山市某有限公司涉嫌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案
峨眉山市疾控中心此時發現訂購的口罩外包裝(紙箱)標注失效時間為2021年6月1日,內包裝(口罩塑料袋)卻標注失效時間為2018年2月,遂于1月26日向公安機關舉報稱峨眉山市某有限公司涉嫌經營、使用過期、失效醫療器材。1月28日,峨眉山市公安局以涉嫌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立案偵查。2月1日,峨眉山市人民檢察院提前介入,要求公安機關依據涉案罪名及時補充涉案口罩檢驗鑒定材料。2月12日,公安機關收到四川省醫療器械檢測中心出具的鑒定結論,涉案口罩符合相關規定。據查明,該批口罩生產廠商為威海某無紡布制品有限公司,該公司因破產重整,只有一半生產線運行。疫情暴發后,威海市政府為解決市面上“一罩難求”的局面,支持該企業全線投產,向該企業提供300萬周轉資金、提供了采購原料的證明文件。但是因內包裝袋庫存不足,威海某無紡布制品有限公司在生產過程中使用了失效日期為2018年2月的內包裝袋。2月13日,峨眉山市公安局根據檢察機關的監督意見,以“經偵查不構成犯罪”為由及時作出撤案決定。
三.落實少捕慎訴司法理念,營造促進企業依法合規經營良好法治環境
【法律要旨】疫情防控期間,在涉企業案件的辦理中,應當同樣依法積極推進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落實少捕慎訴司法理念。對企業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刑事案件,應當嚴格審查主觀故意和行為后果,對雖然實施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但主觀上沒有騙取抵扣稅款故意,客觀上未造成國家增值稅款損失的,一般可以不作為犯罪論處。
案例三:浙江省湖州市王某某、符某某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本案中,檢察機關在審查過程中了解到,王某某經營的物流公司是新冠肺炎疫情發生后當地為數不多可以復工的物流企業,并承接了多筆防疫物資運送業務。為保障防疫物資和民生用品物流暢通,該院認真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積極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綜合考慮王某某、符某某的主觀惡性、犯罪數額和涉案稅款全額補繳的客觀實際,2020年2月7日,依法對王某某、符某某作出不起訴決定,經釋法說理,針對性進行法治教育后,及時結束犯罪嫌疑人被刑事追訴的狀態。王某某回到企業后吸取教訓,加強管理,嚴格依法合規開展經營活動,還主動向當地慈善機構和鄉政府捐款捐物,以極大的熱情和誠意為防疫期間開展防疫物資和民生用品運輸貢獻力量。
四.依法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維護當事人合法權利,為企業生產經營創造條件
【法律要旨】根據《關于政法機關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間復工復產的意見》第六條規定,對處于偵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在押的企業經營者,及時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對于變更強制措施不影響訴訟順利進行,沒有繼續羈押必要的,依法及時變更強制措施。
案例四:天津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張某某涉嫌單位行賄案
犯罪嫌疑單位天津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系一家民營有限責任公司,犯罪嫌疑人張某某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張某某為使其公司提交市交管局的占路審批事項縮短審批時間,請托何某某幫助。何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及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向市交管局相關工作人員打招呼,某公司占路審批事項得以優先獲得審批。為表示感謝,2005年至2018年間,張某某多次送予何某某錢款共計人民幣372萬元。2020年1月22日,天津市津南區人民檢察院以張某某涉嫌單位行賄罪對其決定刑事拘留,2月5日對其決定逮捕。
2020年2月19日,犯罪嫌疑人張某某委托的辯護人向津南區人民檢察院提交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書。津南區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張某某是否具有繼續羈押的必要性進行了審查,訊問了張某某,聽取了辯護人意見。經審查認為,張某某涉嫌單位行賄案事實、證據已經清楚、固定,不存在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干擾證人作證等可能,且其本人認罪認罰,變更強制措施不影響訴訟進行,也不具有人身危險性。同時,考慮到其公司在疫情期間遭遇了經營困難,張某某作為企業負責人,因其處于羈押狀態難以克服公司遇到的困難,如對張某某繼續羈押將影響公司承攬的市級重點工程項目的推進。為貫徹落實中央政法委和“兩高兩部”制定的《關于政法機關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間復工復產的意見》,為保護民營企業正常發展,經征求監察機關意見,津南區人民檢察院于2月27日決定對張某某取保候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有關問題的批復
一.古樹名木以及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野生植物,屬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的“珍貴樹木或者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的規定,野生植物限于原生地天然生長的植物。人工培育的植物,除古樹名木外,不屬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的“珍貴樹木或者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非法采伐、毀壞或者非法收購、運輸人工培育的植物(古樹名木除外),構成盜伐林木罪、濫伐林木罪、非法收購、運輸盜伐、濫伐的林木罪等犯罪的,依照相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三.對于非法移栽珍貴樹木或者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以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定罪處罰。
鑒于移栽在社會危害程度上與砍伐存在一定差異,對非法移栽珍貴樹木或者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的行為,在認定是否構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罰時,應當考慮植物的珍貴程度、移栽目的、移栽手段、移栽數量、對生態環境的損害程度等情節,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廢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經營食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
為適應鹽業體制改革,保證國家法律統一正確適用,根據《食鹽專營辦法》(國務院令696號)的規定,結合檢察工作實際,最高人民檢察院決定廢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經營食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高檢發釋字〔2002〕6號)。
該解釋廢止后,對以非碘鹽充當碘鹽或者以工業用鹽等非食鹽充當食鹽等危害食鹽安全的行為,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0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12號)的規定,分別不同情況,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或者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關總署印發《關于進一步加強國境衛生檢疫工作 依法懲治妨害國境衛生檢疫違法犯罪的意見》的通知
意見中強調:為加強國境衛生檢疫工作,防止傳染病傳入傳出國境,保護人民群眾健康安全,刑法、國境衛生檢疫法對妨害國境衛生檢疫違法犯罪行為及其處罰作出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海關在辦理妨害國境衛生檢疫案件時,應當準確理解和嚴格適用刑法、國境衛生檢疫法等有關規定,依法懲治相關違法犯罪行為。
根據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違反國境衛生檢疫規定,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妨害國境衛生檢疫行為:
1.檢疫傳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拒絕執行海關依照國境衛生檢疫法等法律法規提出的健康申報、體溫監測、醫學巡查、流行病學調查、醫學排查、采樣等衛生檢疫措施,或者隔離、留驗、就地診驗、轉診等衛生處理措施的;
2.檢疫傳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采取不如實填報健康申明卡等方式隱瞞疫情,或者偽造、涂改檢疫單、證等方式偽造情節的;
3.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實施審批管理的微生物、人體組織、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可能造成檢疫傳染病傳播,未經審批仍逃避檢疫,攜運、寄遞出入境的;
4.出入境交通工具上發現有檢疫傳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交通工具負責人拒絕接受衛生檢疫或者拒不接受衛生處理的;
5.來自檢疫傳染病流行國家、地區的出入境交通工具上出現非意外傷害死亡且死因不明的人員,交通工具負責人故意隱瞞情況的;
6.其他拒絕執行海關依照國境衛生檢疫法等法律法規提出的檢疫措施的。
實施上述行為,引起鼠疫、霍亂、黃熱病以及新冠肺炎等國務院確定和公布的其他檢疫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的規定,以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罪定罪處罰。
對于單位實施妨害國境衛生檢疫行為,引起鼠疫、霍亂、黃熱病以及新冠肺炎等國務院確定和公布的其他檢疫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應當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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