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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elydone · 勞動法 | 在校大學生能否與用人單位構建勞動關系?

Leelydone · 勞動法 | 在校大學生能否與用人單位構建勞動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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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這個問題的分析相當復雜,我國法律并未對在校大學生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用工關系作出明確的規定,需要區分不同的情形來論述,根據大學生的不同工作形態,可以分為實習培訓以及以就業為目的的勞動兩種形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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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來東 實習律師

廣東金橋百信律師事務所



筆者認為

對于未完成大學學業的大學生而言,其仍然在接受學校的教育管理,以學習為主要任務,既沒有辦法全日制投入到工作勞動中,也不能與用人單位形成具有身份隸屬性、人身依附性的勞動關系。這類大學生在用人單位中的工作性質,更多是實習培訓的性質,是出于完成教育計劃、提升實務技能的短期見習,或者是勤工儉學以賺取生活費用等目的進行的工作。


《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條的規定:“在校生利用業余時間勤工助學,不視為就業,未建立勞動關系,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這是對于在校學生勞動用工關系的唯一政策規定,而且僅僅只說明了勤工助學這種情況不視為就業,但并未對其他情形進行周延的規定。


在實務當中,對于剛剛提到的未完成大學學業的大學生,出于完成教育計劃、提升實務技能的短期見習,或者是勤工儉學以賺取生活費用等目的進行的工作,大多不認定為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者,縱使實習生付出了勞動,也不能認定實習生與實習單位之間形成勞動關系。此時,用人單位若與這些實習生簽訂所謂的協議,也不能屬于勞動合同,不受到《勞動合同法》的調整,而是《合同法》上的平等主體之間的勞務合同關系。


但是,要注意的是,在現實生活中,還存在另外一種情況,即已經完成學業即將畢業的大四學生,其到用人單位進行以就業為目的的考察性質的實習工作,實習生付出了勞動,用人單位支付了報酬,還有很多直接簽訂了勞動合同,在這樣的一種情況下面,能否據此認定大學生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對這個問題的回答,實踐當中存在不同的觀點。


但是,要注意的是,我國法律并未禁止大學生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關系,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四條僅規定了公務員和比照實行公務員制度的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以及農村勞動者、現役軍人和家庭保姆不適用勞動法,并未將在校學生排除在外,學生并不當然不能加入勞動力群體。對于這類可以有條件進行全日制勞動、能夠接受用人單位管理的大學生,系完全有建立勞動關系的行為能力和責任能力的。這個階段的大學生,其大多已經完成學業,最為核心的任務就是找工作,和大一大二還在以學習為主要任務的學生完全不同。如果此時用人單位與大四畢業生簽訂的合同,系真實的意思表示,明確、無欺詐威脅等情況,且其內容并未違反相應法律規定的,應當要認可大學生作為勞動者的身份地位,給予他們相應的權利保障,這種意義在實習生工作中遭受人身損害的情形之時顯得尤為重要,讓我們來看下面這樣一個判例:

郭懿訴江蘇益豐大藥房連鎖有限公司勞動爭議案

(2010年6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0]第6期出版)


裁判摘要:

即將畢業的大專院校在校學生以就業為目的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且接受用人單位管理,按合同約定付出勞動;用人單位在明知求職者系在校學生的情況下,仍與之訂立勞動合同并向其發放勞動報酬的,該勞動合同合法有效,應當認定雙方之間形成勞動合同關系。

原告:郭懿。

被告:江蘇益豐大藥房連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毅,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郭懿因與被告江蘇益豐大藥房連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豐公司)發生勞動爭議糾紛,向江蘇省南京市白下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郭懿訴稱:原告系南京市莫愁職業高級中學2008屆畢業生。2007年10月原告至被告處進行求職登記,經被告人力資源部和總經理審核,同意試用。2007年 10月30日雙方簽訂勞動合同,為期三年,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 30日止。2008年7月,被告益豐公司以對原、被告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持有異議為由,向南京市白下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請求確認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不成立。南京市白下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08年8月19日做出仲裁決定,以原告系在校學生,不符合就業條件,不具有建立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原、被告間的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處理范圍為由,決定終結了仲裁活動。原告對此不服,認為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真實、合法、有效,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原、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有效。

被告益豐公司辯稱:原告郭懿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時的身份為在校學生,根據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在校學生不具備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工傷保險條例》也沒有將在校學生納入參保范圍,亦充分說明在校學生不屬于勞動者的范疇。同時原告也不具備勞動合同約定的錄用條件。被告在招聘簡章及與原告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的錄用條件是具備中專以上學歷,而原告于2008年7月方畢業,其簽約時并不具備被告要求的錄用條件。因此,原、被告之間的合同名為勞動合同,實為實習合同,原、被告之間所建立的不是勞動關系,不屬于勞動法調整的勞動法律關系。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


南京市白下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原告郭懿系江蘇廣播電視大學(南京市莫愁中等專業學校辦學點)藥學專業 2008屆畢業生,于2008年7月畢業。2007年10月26日原告郭懿向被告益豐公司進行求職登記,并在被告益豐公司的求職人員登記表中登記其為南京市莫愁職業高級中學2008屆畢業生,2007年是其實習年。2007年10月3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書一份,期限三年,從2007年10月 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其中試用期60天,從2007年10月30日起至 2007年12月30日止。合同還約定,錄用條件之一為具備中專或中專以上學歷;原告從事營業員工作;試用期滿后月工資收入不少于900元,試用期工資標準不低于同工種同崗位職工工資的80%等。2008年 7月21日,被告向南京市白下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請求確認其與原告之間的勞動關系不成立。南京市白下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查,依據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仲裁決定,以原告系在校學生,不符合就業條件,不具有建立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在校學生勤工助學或實習與用人單位之間的關系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調整范圍,故被告與原告之間的爭議,不屬勞動爭議處理范圍為由,決定終結了被告訴原告的仲裁活動,并于2008年8月27日送達了仲裁決定書。

另查明,被告益豐公司原名江蘇益豐大藥房有限公司,2008年7月21日經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下分局核準更名為江蘇益豐大藥房連鎖有限公司。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求職人員登記表、勞動合同書、仲裁申訴書、仲裁決定書、招聘簡章、南京市莫愁中等專業學校證明、江蘇廣播電視大學畢業證書、公司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案一審的爭議焦點是:原告郭懿與被告益豐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是否有效。


南京市白下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首先,判斷原告郭懿與被告益豐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是否有效,要看原告郭懿是否具備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原告與被告益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時已年滿19周歲,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的就業年齡,具備與用工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行為能力和責任能力。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四條僅規定了公務員和比照實行公務員制度的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以及農村勞動者、現役軍人和家庭保姆不適用勞動法,并未將在校學生排除在外,學生身份并不當然限制郭懿作為普通勞動者加入勞動力群體。意見第十二條規定:“在校生利用業余時間勤工助學,不視為就業,未建立勞動關系,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該條規定僅適用于在校生勤工助學的行為,并不能由此否定在校生的勞動權利,推定出在校生不具備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綜上,法律并無明文規定在校生不具備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故原告能夠成為勞動關系的主體。

其次,原告郭懿于被告益豐公司處勞動的行為不屬于意見第十二條規定的情形。該條規定針對的是學生仍以在校學習為主,不以就業為目的,利用業余時間在單位進行社會實踐打工補貼學費、生活費的情形。勤工助學和實習時,學生與單位未建立勞動關系,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不需要明確崗位、報酬、福利待遇等。本案中,郭懿的情形顯然不屬于勤工助學或實習。郭懿在登記求職時,已完成了全部學習任務,明確向益豐公司表達了求職就業愿望,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書。郭懿在與益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后,亦按照規定內容為益豐公司付出勞動,益豐公司向郭懿支付勞動報酬,并對其進行管理,這完全符合勞動關系的本質特征。故益豐公司辯稱雙方系實習關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原告郭懿簽約時雖不具備被告益豐公司要求的錄用條件,但郭懿在填寫益豐公司求職人員登記表時,明確告知了益豐公司其系2008屆畢業生,2007年是學校規定的實習年,自己可以正常上班,但尚未畢業。益豐公司對此情形完全知曉,雙方在此基礎上就應聘、錄用達成一致意見,簽訂勞動合同。因此,勞動合同的簽訂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詐、隱瞞事實或脅迫等情形,并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且郭懿已于2008年7月取得畢業證書,益豐公司辯稱郭懿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綜上,原告郭懿與被告益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據此,南京市白下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于 2008年11月18日判決如下:

原告郭懿與被告益豐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簽訂的勞動合同有效。

益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理由是:1.被上訴人郭懿身份為在校學生,其在實習期不能辦理社會保險,該關系也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調整范圍,因此,被上訴人不具備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2.一審判決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顯失公平。因被上訴人為在校學生,勞動保障部門不予辦理社會保險,上訴人將承擔相關法律責任和巨大風險。

被上訴人郭懿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實習是以學習為目的,到相關單位參加社會實踐,沒有工資,不存在由實習生與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明確崗位、報酬、福利待遇等情形。本案中,被上訴人郭懿雖于 2008年7月畢業,但其在2007年10月26日明確向上訴人益豐公司表達了求職就業愿望,并進行了求職登記,求職人員登記表中登記其為2008屆畢業生,2007年是其實習年。2007年10月30日郭懿與益豐公司自愿簽訂了勞動合同。益豐公司對郭懿的情況完全知情,雙方在此基礎上就應聘、錄用達成一致意見,簽訂了勞動合同,而且明確了崗位、報酬。該情形不應視為實習。郭懿與益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時已年滿 19周歲,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的就業年齡,具備與用工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行為能力和責任能力。意見第十二條不能推定出在校生不具備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故上訴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上訴人益豐公司認為確認雙方勞動關系有效顯失公平的上訴理由,法院認為,益豐公司與郭懿簽訂勞動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雙方利益也不存在重大失衡,不應視為顯失公平。


綜上,上訴人益豐公司與被上訴人郭懿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該勞動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據此,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 (一)項之規定,于2009年4月7日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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