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一審判決,譚先生陷入迷茫,“法律維護承租人的利益,那么我的利益又如何保障?”
譚先生原樸素地認為“物權在手,清場我有”,在一審時僅從物權保護的角度要求被告交回房屋,對方以 “買賣不破租賃”理由抗辯,經較量之后,譚先生居于下風,簡單的物權理據未能撼動“原則”。譚先生拿到一審判決后來我所尋求解決之法。
經詳細了解案情后,李麗莉律師認為,本案關鍵在于必須穩抓抵押與租賃的次序,詳細闡述清楚本案屬“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的例外情形,可破租賃。遂在二審中,緊扣“邱某、咨詢公司對于案涉房屋享有的租賃權,能否對抗譚先生對案涉房屋享有的物權”這一爭議焦點,擲地有聲地闡明觀點:
1.涉案房產抵押在前,出租在后。承租人不能以設立在后的租賃關系對抗買受人。
《物權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訂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財產已出租的,原租賃關系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抵押權設立后抵押財產出租的,該租賃關系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六條規定“抵押人將已抵押的財產出租的,抵押權實現后,租賃合同對受讓人不具有約束力”。
本案是典型的買賣不破租賃的法定例外情形。原房屋所有權人葉某于2013年12月2日將案涉房屋抵押給廣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用于擔保借款,并辦理抵押登記,邱某及咨詢公司是在此后才通過簽署租賃合同取得案涉房屋的租賃權,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相關的租賃合同對譚先生不具有約束力。
2.《拍賣公告》雖然明示案涉房屋存在租賃合同、按現狀拍賣、法院不負責清場交付等信息,但不應以此推定競買人愿意接受原租賃合同約束。
法律應當保護信守法律規定的人。買受人譚先生正是相信建立在抵押登記之后的租賃關系對其沒有約束,相信《拍賣公告》上披露的租賃合同成立時間晚于抵押權登記,因為信任法律規定,才愿意參加競拍。《拍賣公告》明示拍賣按標的物現狀拍賣,是指標的物的外觀、結構、裝修等物理現狀,不能認定《拍賣公告》要求競買人必須接受原租賃合同約束,買受人接受的是法院執行階段不清場,需要其后續另訴解決清場問題,接受的僅是自行清場的困難和成本。法院公告更沒有任何關于“買受人必須受租賃合同約束”的明示內容,不應產生有“雙方特別約定不適用現有法律”的后果。至于抵押權人在拍賣前是否要求清場拍賣,以及法院基于何考慮決定不清場拍賣,均不應當成為本案判斷成交后租戶應否騰空交回場地的考量因素。
3.因譚先生不受案涉房屋原租賃合同約束,邱某及咨詢公司應按照《廣州市房屋租金參考價》向譚先生支付房屋占用費,直至騰空搬離涉案房屋止。
經某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最終改判支持譚先生要求邱某及咨詢公司騰退房屋并按市場租金標準支付房屋占用費的上訴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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