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橋法談 | 關于再審申請事由中“新的證據”的認定
引言: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當事人的再審申請有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而再審申請人提供的“新的證據”能否作為提起再審申請的依據,不僅需要滿足現行法規定的要求,還應當說明逾期提供該證據的理由。
王欣 高級合伙人
廣東金橋百信律師事務所
關于“新的證據”的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定,人民法院認定的“新的證據”的具體有四種:
在(2019)最高法知民申1號民事判決書——佛山市順德區美的洗滌電器制造有限公司與佛山市云米電器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中,最高院認為,原審程序中未主張現有技術抗辯而在再審申請中提交新的證據不應屬于“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的情形,主要理由如下:
(1)云米公司向本院申請再審時提交的現有技術證據均早于專利申請日,是其在原審階段可以取得的。云米公司申請再審行為形式上系以新證據為由申請再審,但實質上相當于另行提出新的抗辯理由?,F有技術抗辯是專利侵權民事糾紛中特有的一種抗辯權,被訴侵權人應當依法在一、二審期間提出,如果被訴侵權人未在一、二審程序中行使其抗辯權而在申請再審程序中提出,不僅有違程序正義原則,而且有損生效判決的既判力,違背了再審程序平衡保障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利和維護生效裁判既判力、穩定性之間關系的立法宗旨。
(2)如果在正常的民事訴訟程序終結以后,已經生效的裁判輕易進入再審審理程序,則其效力長期處于缺位狀態,并導致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始終處于不穩定狀態,難以實現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專利侵權糾紛狀態的穩定十分重要,如果依據原本就存在的現有技術證據進入再審審查程序,就會使得本已耗時長久獲得穩定的經濟秩序再次處于不穩定狀態,不利于生產經營活動的正常開展。
(3)如果在再審申請程序中審查在一、二審程序中被訴侵權人未提出的現有技術抗辯理由及其證據,勢必會對一、二審程序產生極大的沖擊,實質上架空了一、二審程序,損害了兩審終審訴訟制度的價值。
(4)從民事訴訟雙方在程序中的訴訟平等角度看,如允許在再審階段審查首次提出的現有技術抗辯主張及證據,將造成對權利人的訴訟突襲,嚴重損害了程序正義的要求,違反訴訟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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