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橋法談 | 詐騙罪的辯護方法與技巧之三 ——以馮某某涉嫌詐騙發回重審刑期十年減為四年為例
對本案而言,鑒于被告人主要是侵犯被害人財產所有權,當然存在犯罪成立后挽回特別重大經濟損失的情形。被告人馮某某始終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并通過其父母積極籌集巨額款項,已經向被害人全額退賠(總計200余萬元)、沒有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失的事實,應當認定為“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可以適用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在量刑時對其減輕處罰,而非僅作為一般退贓情節予以評價。
為了支持我方的主張,我們特意提供了《人民司法》2012年第24期上刊登的一則本省適用《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對行為人減輕處罰的判例。
考慮到被告人自身的命運和前途已因自己的行為受到了嚴重挫折,其在看守所羈押已13個月有余,受到了應有的懲罰和教育,同時,根據疑罪從輕、留有余地的原則,并且被告人屬于初犯、偶犯,獲得被害人諒解、悔罪態度好、沒有再犯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建議適用緩刑,以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法院基本采納了上述辯護意見,判決認為:被告人馮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其家屬積極替其退出贓款,從而挽回被害人特別巨大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業已發生的特別嚴重后果得以消除,應與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情形等同評價,依法可以減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馮某某罪名成立,本院子以支持,指控被告人馮某某多次騙取被害人張某某項共人民幣864600元,本院更正為多次騙取被害人張某某款項共人民幣754585元。根據被告人馮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馮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