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橋法談 | 刑事和解的時間節點與對應效果

一、部分案件在被批捕之前達成刑事和解有利于取保候審
就取保候審一事而言,審查批捕時一個重要的指標是對當事人取保是否具備社會危險性。尤其是一些情節比較輕微的傳統侵財類罪名和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單人涉嫌犯罪案件,如果在批捕前達成刑事和解,一般有利于取保候審。經濟類刑案(不包含侵財類案件)及共同犯罪則不一定。
二、在批捕之后、偵查期尚未結束時達成刑事和解不一定對辯方有利
一般來說,當事人被批捕后還有2個月偵查期,這個期間之內如果達成刑事和解,是否能夠變更強制措施?應該說大概率不能變更強制措施,公安機關既然移送審查批捕,即認為有構成犯罪或有追究刑事責任的必要性,檢察機關既然批捕,即認為其行為很可能構成犯罪,因此公安和檢察院都對當事人持有“有罪”立場,加之刑事案件變更強制措施需要經過一系列流程,如果公安及檢察院(特別是公安)不認為該時期有變更強制措施的必要性,是不會輕易變更強制措施的。又因為公安機關在這2個月之內需要收集充足的證據以順利移送審查起訴,因此,公安甚至是不希望變更強制措施的。
因此案件被批捕后、偵查期尚未結束時,除非發現新的、足以證明當事人很可能無罪的證據,否則一般不會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而如果案件實際上存在疑點,刑事和解(尤其是付出高昂代價的和解)甚至會讓公安機關更加確信當事人實施了犯罪行為。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當事人和被害人和解,但并不實際賠償,由于在公安機關看來并沒有付出實際的金錢,不視為愿意為自己的錯誤承擔,因此不會加深其對當事人“有罪”的內心確信。所以,與其說批捕之后、偵查期尚未結束時刑事和解不一定有利、可能反而有害,不如說給付金錢在此階段對于辯方沒有很大意義。
三、顯著輕微案件審查起訴階段達成刑事和解有利于不起訴
依據我國《刑法》第十三條:“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對于情節顯著輕微,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均無具體規定。有很多案件,說情節“輕微”可以,說是“顯著輕微”似乎也有道理。但說“輕微”可以說“顯著輕微”也可以的案件,最后基本定為“輕微”,也就是還是要移送審查起訴。
由于“輕微”和“顯著輕微”不僅在立法商從無明確規定的界線,實踐中也從無統一的處理方式,這一方面導致在個別案件中“情節顯著輕微”被濫用,一方面導致部分以常理來分析屬于“情節顯著輕微”的案件,或者情節輕微于部分被不起訴案件的案件被移送審查起訴甚至被判決有罪。
因此,如果律師在與檢察院溝通的過程中意識到檢察官對于該案屬于“輕微”還是“顯著輕微態度”比較不明確甚至進一步認識到刑事和解的達成對于降低檢察官對于情節嚴重性的判斷而言有較大意義,律師可以積極爭取進行刑事和解。畢竟達成輕微刑事案件、刑事和解的已經符合了“危害不大”,而“危害不大”,實際上是一個和“情節顯著輕微”相關聯的概念。
四、各個階段的和解都會對最后的量刑起積極作用
正常來說,各個階段的刑事和解都會對最后的量刑起到積極作用,因為法律有規定刑事和解可以減輕刑罰,所以對于當事人及其家屬而言,是否要進行刑事和解,其實最應當首先考慮的問題是想做無罪辯護還是罪輕(量刑)辯護。然后進一步考慮的問題是:如果想做無罪辯護,刑事和解是否顯得“有罪”;如果想做罪輕辯護,用和解的“代價”換來的從寬幅度是否能夠滿足自己的心理閾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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