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基本案情
(一)當事人和代理人基本情況
上訴人:KG公司
委托代理人:黃順華,廣東金橋百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TY公司
第三人:PC公司
(二)案件基本情況
1994年4月15日,TY公司與PC公司簽訂《房地產預售契約》和《某某廣場商品房預售補充契約》,約定PC公司將“某某廣場”大廈的房地產出售給TY公司。上述合同簽訂后,由于PC公司未按合同約定交付房屋,TY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市中院于1999年3月25日作出民事判決,判令PC公司向TY公司支付逾期交樓違約金。
后某某廣場引發一系列案件,與某某廣場有關的所有執行案件均由市中院受理并執行。執行過程中,某某集團整體收購某某廣場,某某廣場相關購房人和債權人均按市中院確定的分配方案返還購房款、返還購房等。2008年3月12日,市中院作出裁定,根據該裁定所確定的《“某某廣場”債權分配方案》,凡是購買某某廣場商鋪的債權人,均作返還購房款處理,不再返還購房,導致上述TY公司與PC公司約定買賣的商鋪客觀上無法交付。2008年3月24日,TY公司向市中院申報其債權,并獲確認。
TY公司原系中國JS銀行自辦經濟實體,后根據有關文件,轉由JY公司某某資產管理處置分部分管。2008年3月27日,出于盡快完成不良資產處置和關閉自辦實體的需要,JY公司某某資產管理處置分部批復同意處置包括TY公司在內的6家自辦實體企業共40項資產包,其中包括對PC公司享有之合同權益和代墊訴訟費用的債權在內。該處置方案并報JY公司總公司核準。KG公司通過公開拍賣程序競拍取得了上述40項資產。2008年5月20日,KG公司與TY公司等6家公司共同簽訂《轉讓協議》,約定“轉讓方向受讓方轉讓的轉讓標的系指轉讓方對相應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含合同權益)及對相應公司享有之股權。”
KG公司曾于2009年2月16日對TY公司提起訴訟,訴請確認KG公司對PC公司享有債權。2009年11月10日,因就轉讓事宜存在的分歧已經解決,KG公司向法院提出撤訴申請并獲法院同意。
2012年,KG公司再次提起訴訟訴請確認TY公司將其對PC公司享有之債權(包括1999年民事判決書確定的違約金)轉讓給KG公司的民事法律行為合法有效。涉案標的額約人民幣1130.4萬元。2012年12月,一審法院作出的判決結果并未確認轉讓債權的范圍包括上述違約金。KG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后二審改判認定轉讓債權范圍包括違約金。
(三)爭議焦點
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在于KG公司受讓債權的范圍是否包括1999年民事判決書確定的違約金。
二 各方意見
(一)上訴人(KG公司)代理人意見
一、一審判決未認定TY公司向KG公司轉讓的權益包括TY公司依據1999年民事判決書判項要求PC公司支付違約金的權利,屬認定事實不清。KG公司認為TY公司向KG公司轉讓的權益為TY公司依據《房地產預售契約》和《某某廣場商品房預售補充契約》對PC公司享有的全部債權,包括但不限于要求PC公司返還購房款本金的權利(基于客觀上PC公司已經無法交付商鋪,且中院關于“某某廣場系列執行案”分配方案明確只能解除合同)、要求PC公司償還墊支訴訟費用的權利以及TY公司依據1999年民事判決書判項要求PC公司支付違約金的權利。
理由如下:1.KG公司和TY公司簽訂的《轉讓協議》及發出的《債權轉讓通知書》對此有明確約定。(1)《轉讓協議》第九條第三款:“鑒于TY公司就其與PC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已經由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并進入執行階段【生效判決號1999年,執行案號(2001)某中法民執字第××××號】,如乙方申請將其變更為申請執行人實踐中難以操作,……。在上述案件執行過程中如乙方須以TY公司的名義領取執行款項,則TY公司應當在收到支票(款項)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將該支票背書至乙方名下或在該期限內將全部款項轉賬至乙方賬戶,不得截留。”(2)《債權轉讓通知書》中:“KG公司……對貴方享有上述債權及其附屬權益。截止到目前,該等債權本金余額合計壹仟壹佰叁拾萬肆仟零肆拾貳元伍角(¥11304042.50)人民幣,代墊訴訟費用壹拾壹萬伍仟肆佰元(¥115400.00)人民幣,利息、違約金及其他附屬權益等另計。作為上述債權的債務人,貴方應當……,包括但不限于向新債權人償還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及其他相關款項。……”(3)《轉讓協議》第七條、第十一條的約定,以及《債權轉讓通知書》所附《債權轉讓確認函》的記載(“……據此,TY公司已將原對我方所享有之債權及其附屬權益全部轉讓給了KG公司。”)進一步印證了KG公司的上述觀點。
2.本案審理過程中,TY公司多次確認已將依據1999年民事判決書判項要求PC公司支付違約金的權利轉讓給KG公司。2012年11月30日,其主管單位廣州市JY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也出具書面《情況說明》,作出同樣的確認。
3.此次交易的評估報告、84號批復以及《拍賣標的說明》等文件同樣反映了TY公司向KG公司轉讓的債權包括依據1999年民事判決書判項要求PC公司支付違約金的權利。(1)評估報告明確界定“評估對象及范圍”是“TY公司的所有資產和負債”,況且明確將1999年《民事判決書》以及相應的執行法律文書作為評估報告附件,故評估方評估上述全部購房權益時,已將1999年《民事判決書》作為評估基礎信息,并將該判決書判項下權利納入評估范圍。(2)84號批復以及《拍賣標的說明》明確轉讓的資產系“合同權益”和“代墊訴訟費”,其中“合同權益”即轉讓人依據有關合同所享有的全部權利。在本案中,由于TY公司購買的商鋪早已由他人取得產權,PC公司客觀上不可能交付商鋪,且根據貴院關于“某某廣場系列執行案”分配方案,商鋪購房人均按退款處理,不得主張交房,故相關購房合同只能做解除處理,即TY公司只能要求返還購房款本金,而不可能主張交付商鋪了。(3)評估報告、84號批復以及《拍賣標的說明》附表中反映“資產賬面余額”為1130.40萬元,系因為評估報告采用的是“成本法”,即按當時TY公司的原預付款金額核算,而后面的84號批復以及《拍賣標的說明》均是基于此評估報告作出。此處金額并非對資產具體范圍的界定,而只是反映會計報表的記載內容。
二、一審判決判項表述不清,存在歧義。一審判決判項的表述會有兩種理解:一是確認TY公司向KG公司轉讓債權的行為合法有效,該等債權為以84號批復附件資產清單指明的TY公司依據購房合同享有的債權,包括1999年民事判決的債權。二是確認TY公司向KG公司轉讓債權的行為合法有效,該等債權為TY公司依據購房合同享有的債權,包括84號批復附件資產清單指明的1999年民事判決的債權。一審判決判項表述如此模棱兩可,令人無所適從。即使就84號批復附件資產清單而言,TY公司向KG公司轉讓的權益內容也是明確包含了1999年民事判決書確定的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TY公司)代理人意見
對KG公司的訴訟請求沒有意見。
(三)第三人(PC公司)代理人意見
對KG公司本案提供的包括KG公司與TY公司共同簽發的《債權轉讓通知書》等訴訟證據確認在2012年5月31日收到,并均確認其真實性。但JY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與KG公司、TY公司簽訂的《轉讓協議》附件資產明細表、與拍賣的資產明細表不符。拍賣資產明細表內容僅為“某某大廈預付款及代墊訴訟費”。
三 審理結果及理由
一審判決結果:確認TY公司將其依據《房地產預售契約》和《某某廣場商品房預售補充契約》對PC公司享有的包括依據1999年民事判決的債權[以JY公司某某資產管理處置分部中建投某處置(2008)第××號批復附件資產清單所列為準]轉讓給KG公司的民事法律行為合法有效。
裁判理由:《轉讓協議》的真實性已經由雙方確認。KG公司受讓《轉讓協議》中的TY公司轉讓的涉案合同權益資產和債權資產,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TY公司轉讓給KG公司的涉案資產經評估評定處置價值和TY公司主管部門的批復同意,由KG公司通過公開拍賣競得。因此,協議轉讓的涉案合同權益資產和債權資產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應當認定協議轉讓合同權益資產和債權資產的民事法律行為合法有效。
原告KG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改判認定轉讓債權范圍包括違約金。
二審改判結果:變更廣州市某某區人民法院(2012)某×法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判項為:確認TY公司將其依據《房地產預售契約》和《某某廣場商品房預售補充契約》對PC公司享有的包括依據1999年民事判決的債權轉讓給KG公司的民事法律行為合法有效。
裁判理由:首先,本案是確認合同有效糾紛,審查的是KG公司與TY公司之間的債權轉讓行為是否有效,就本案而言,TY公司將其所有的對PC公司的合同權益對外進行轉讓,已經其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對外公告,經公開拍賣程序由KG公司競得,符合《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處置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其次,從該轉讓行為所產生的文件來看,本案資產委托廣東某會計師事務所以成本法進行評估,本案TY公司對PC公司的債權記為預付賬款和其他應收款,以本金方式記入,并根據債權償還率計算估價,但在附件附有關于逾期交樓違約金的1999年民事判決書及執行裁定書,JY公司某某資產管理分部中建投某處置(2008)第××號批復在附件資產明細表亦以本金方式記載,等等,上述文件記載在對標的物的表述上是一致的,即TY公司向KG公司轉讓的是TY公司對PC公司的購房合同權益及代墊訴訟費;最后,就轉讓行為而言,轉讓標的的范圍應以交易雙方即TY公司向KG公司描述的為準,TY公司上級主管部門的批復是對相關轉讓項目是否同意進行的概括性的批準,批復對涉案項目僅概括為合同權益,而后雙方交易的《拍賣標的說明》以及轉讓協議對標的的描述并未超過此范圍,現KG公司請求確認TY公司將其依據《房地產預售契約》和《某某廣場商品房預售補充契約》對PC公司享有的包括依據1999年民事判決的債權轉讓給KG公司的民事法律行為合法有效,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四 辦案體會
1.本案是債權轉讓效力確認之訴,辦理本案過程中,代理律師在熟悉案情的基礎上查閱了大量文獻資料,精細化檢索同案類案,就債權轉讓的要件、債權轉讓通知等法律問題做了翔實的法律研究,力爭一份合理合法的判決。
2.逾千萬元違約金被認定屬于債權轉讓范圍,成功實現客戶訴求,實屬不易。根據1999年民事判決,按照“從1996年10月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的逾期交樓違約金(按港幣11165700元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以后按上述標準逐月計至實際交樓之日止【以原告已付港幣10049130元為限】)”的計算標準(具體計算方式詳見(2012)某×法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事實認定部分,即P4第一段),截至本案二審判決作出之日(即2013年7月4日),上述違約金已累計遠遠超過港幣10049130元。此案雖然訴請單一明確,但由于時間跨度較大(約20年),資料較多,同時涉及多方關聯主體,又有國有銀行牽扯其中,法律關系較為復雜,前后兩次起訴,歷經一審二審。在一審遺漏認定轉讓債權范圍包括“違約金”的不利境地下,果斷上訴,積極爭取,最終迎來二審改判支持KG公司上訴請求,實現了千萬違約金被確認和支持的逆轉性勝利,維護了客戶的合法權益。
3.本案系債權人提起的債權轉讓合同效力確認之訴,經歷一審、二審訴訟,兩個關鍵法律問題得以厘清:一是債權轉讓合法性的認定要件。轉讓人與受讓人就債權轉讓達成了明確的一致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并無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之處;根據雙方簽訂的《轉讓協議》,權利轉移條件已經滿足,即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債權轉讓行為有效;二是債權轉讓范圍的確定。在協商洽談之初(拍賣)時所附上級主管部門批復的債權清單等文件與正式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債權轉讓通知書等文件兩者對債權轉讓范圍表述不一致或不明確的情況下,可基于債權轉讓行為的合法有效性、債權轉讓過程中所產生的相關文件、轉讓人對債權范圍的描述等因素綜合確定合法有效的債權范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