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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某軒與DJ公司合作租賃糾紛再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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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基本案情

(一)當事人和代理人基本情況

再審申請人:趙某軒及其關聯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力新,廣東金橋百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陳小茗,廣東金橋百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再審人人:DJ公司

(二)案件背景及連環案件基本情況

1.2011年9月28日,申請人趙某軒與被申請人DJ公司簽訂一份《SENSOR項目合作協議書》,該協議約定被申請人以現有工序的廠房、靜房、設備及附屬設施入股,占50.1%,申請人趙某軒以電容SENSOR的市場、技術、工藝、和為了SENSOR生產添加新的設備及凈化改造設施入股,占49.9%。雙方的合作在2012年初終止,由于被申請人DJ公司不再提供營業執照和公章,申請人趙某軒之后就變由申請人關聯公司每月交5萬元租金的方式在延續合作項目的工作,但雙方未簽訂書面的協議,后被原審法院認定為事實租賃關系。

涉案場地的租賃情況為:2011年3月22日,業主BF公司將物業出租,出租人處空白,租賃期限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9日,供電、供水、電梯使用三份合同的乙方均為空白;2011年3月25日,業主與CS公司簽訂一份《租賃合同補充協議》,可見前述承租人空白處的租賃人應為CS公司。上述租賃合同資料均由被申請人提交以證明其租賃資格。另,根據業主與CS公司的《供電合同》,約定電費保證金僅為5萬元。

2.2013年5月16日,案外人CS公司向申請人關聯公司發出通知要求交納水電押金30萬元,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與業主的合同水電押金僅5萬元,雙方既沒有簽訂書面的租賃合同,也沒有口頭約定,交押金的理由不合理,申請人也無能力交納,雙方為此產生糾紛,關系惡化。

3.2013年5月20日DJ公司和CS公司以申請人關聯公司沒有交納水電押金為由停止了電力供應,導致了申請人關聯公司生產經營的不正常。經過報警、與業主等多方協商未果,不僅停電,還阻撓申請人員工和貨物的出入,無法生產和經營,被迫停業清算,申請人遭受了重大經濟損失。

4.2013年7月8日申請人趙某軒對被申請人提起訴訟,案號為(2013)某×法民二初字第××××號,請求解除合作關系,要求被申請人承擔合作期間產生的費用,并要求各自處理辦公及機器設備(該項請求,不知何故被當時的代理人劃掉)。2014年4月28日,一審法院認為雙方在2011年12月的合作關系解除,雙方構成事實的租賃關系。申請人提起上訴,2015年3月10日,市中院以(2014)某中法商終字第××××號案維持一審判決。

5.2013年8月28日,申請人對案外人CS公司提起訴訟,案號為(2013)某×法某民初字第××××號,請求解除租賃關系,無需承擔2013年5月20日產生的費用,并要求賠償經濟損失25萬元。2014年3月10日,經過第一次開庭后法院追加DJ公司為被告。后因申請人當時的代理人貽誤了第二次開庭,2014年8月22日,法院裁定案件按撤訴處理。申請人趙某軒是在2015年才獲悉該案的結果。

(三)本案一、二審的情況

2014年2月22日,被申請人DJ公司對申請人提起案號為(2014)某×法某民初字第××××號的訴訟,主要請求為判令申請人支付廠房使用費55000元/月、變壓器增容費15311元/月,自2013年8月1日直至將其設備搬離之日止。

2015年12月10日一審法院作出判決,認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SENSOR項目合作協議書》后,在2010年底前后就不再合作,改為被申請人每月向被申請人交付5萬元的廠房設備使用費,即雙方已經形成房屋租賃關系【(2014)某中法商終字第××××號民事判決已生效】。趙某軒自2013年6月就沒有繳納租金,趙某軒的機器設備一直占用涉案租賃物直至2015年3月31日,故一審判決趙某軒及關聯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間占用使用費110萬元。申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認為雙方并未簽訂合同約定每月支付5萬元的租金,趙某軒在案號為(2013)某×法民×初字第××××號案開庭時就明確提出先搬走機器設備,后面費用雙方再結算,DJ公司不同意,兩年的租金不合理,不是不想搬,是不讓搬;此外,申請人使用的設備也有CS公司的,不應申請人全部承擔,趙某軒只是法定代表人,列為本案被告不適格;DJ公司不是物業的轉承租人,承租人是CS公司,被申請人也不是合格的原告。

被申請人DJ公司辯稱:DJ公司的注冊地就在涉案場地,是委托CS公司出租管理,原告主體資格合格;趙某軒是以個人身份與DJ公司合作,交來的租金也是以個人名義,趙某軒又是關聯公司的法人代表,與關聯公司構成共同的承租人。

2016年6月30日某市中院作出(2016)粵××民終字第××××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另案(2014)某中法商終字第××××號民事判決已經認定雙方之間的合作關系已經變更為房屋租賃合同關系,趙某軒每月向DJ公司支付5萬元作為使用DJ公司廠房、設備的使用費。之后又以關聯公司的名義對外經營,一審認定DJ公司與趙某軒及其關聯公司存在租賃合同關系,認定正確,故按照雙方之前約定的每月5萬元的標準認定房屋占用費,于法有據。趙某軒提出(2013)某×法民二初字第××××號案開庭時曾提出搬離機器設備,經核查兩次開庭筆錄,趙某軒均未在該案開庭提出上述要求,故駁回上述,維持原判。

案件判決生效后,DJ公司申請執行,趙某軒被列為失信人。作為擁有專利技術的高級技術人員,由于與DJ公司的合作不順,投資上千萬元的項目,血本無歸,機器設備被DJ公司控制不能搬離,反而要承擔所謂的場地占用費,真是啞巴吃黃連,一邊又要忙于重新創業,但被該案困住,出行不便、急火攻心、身心交瘁,不得不提出再審申請。

二 本案的爭議的焦點

本案的焦點實質上有三個;第一,雙方合作合同變更為租賃合同后,租金針對的標的范疇;第二,趙某軒及其關聯公司占用DJ公司場地的原因;第三,趙某軒應否成為本案的被告,即租賃合同的利害關系人。

三 各方的觀點

根據前述本案兩審的判決,申請人趙某軒的觀點就是認為租賃合同無效,按5萬元/月計租不合理,且不是不想搬,是不讓搬,但提供的相關證據并不充分(二審開庭后補充有關報案證據,但案件都已審理完畢)。趙某軒認為引進關聯公司經營后,場地的事由人應該變更為公司,其個人不應成為本案的被告。

原兩審法院的判決的觀點就是DJ公司的觀點,認為合作關系變更為租賃關系后,5萬元/月的租金就是場地租金,按每月5萬元計租是天經地義;趙某軒及其關聯公司占用DJ公司場地的原因僅是簡單提及,法院也未認真審查,加之趙某軒在二審提及在另案有過相關搬離的陳述不實,那么判決趙某軒承擔占用場地費也就天經地義;趙某軒一開始就是合作合同的主體,合作演變為租賃關系,趙某軒自然延續相關主體責任。

四 本案再審審查及再審情況

(一)本案再審審查情況

2016年,趙某軒提起再審申請,委托本律師辦理再審申請的代理工作。經過研閱案號為(2013)某×法某民初字第××××號和(2016)粵××民終字第××××號兩審裁判文書和案卷資料,又調閱兩個關聯案件——案號為(2013)某×法某民初字第××××號和(2013)某×法民×初字第××××號案的一、二審的全部卷宗。針對涉案的焦點問題提出以下的申訴意見:

1.租賃標的不但只有廠房,實際還包含被申請人的設備,原審按5萬元計算場地占用費是與事實不符,導致判決錯誤。

從2011年9月28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SENSOR項目合作協議書》約定的入股條件可以看出,被申請人以現有工序的廠房、靜房、設備及附屬設施入股,占50.1%,申請人趙某軒以電容SENSOR的市場、技術、工藝和為了SENSOR生產添加新的設備及凈化改造設施入股,占49.9%。雙方的合作在2012年初終止,由于被申請人不再提供營業執照和公章,申請人趙某軒之后就變由申請關聯公司每月交5萬元租金的方式在延續合作項目的工作,但雙方未簽訂書面的協議,后被法院認定為事實租賃關系。雖然合作關系轉為租賃關系,但雙方約定入股的標的并未變化,申請人租賃標的既包含廠房,也包含被申請人的設備;其二;在申請人對案外人CS公司提起訴訟《案號為(2013)某×法某民初字第××××號》第一次開庭筆錄中申請人對法官問道“廠房、設備是誰的?”申請人的代理人答道“廠房是純某一號的,設備是點某公司的”,由此可見,5萬元租金對應的標的并不是原審法院簡單認定全是針對廠房,而且5萬元對應廠房和設備具體的比例并未明確。那么,原審按5萬元計算一年多的場地占用費就明顯不公,即使要計算,也應剔除對應被申請人提供的設備和附屬設施的份額,因為這一部分在申請人不能進入現場后,被申請人自然接管和占有,不應再對該設備設施收取費用。而且2013年7月8日申請人趙某軒對被申請人提起訴訟,案號為(2013)某×法民二初字第××××號,請求解除合作關系,實際上就包含對被申請人提供設備設施的放棄使用。

2.本案糾紛的起因是本案被申請人出于趕走申請人關聯公司的目的,故意刁難,讓關聯公司在短期內交納30萬元的水電押金(而其與BF公司簽約要交的押金僅為5萬元)。在關聯公司未同意的情況下,強行停水停電,并阻擾關聯公司員工進廠工作,不允許關聯公司繼續使用涉案廠房。為此,申請人在二審時提交了《關于三樓廠房水電押金的催繳通知》、有關停電通知、關聯公司向沙井派出所報警、報警筆錄、調解錄音光盤、證人證言等材料能證明前述事實。在CS公司的場地內,申請人關聯公司完全是弱勢的一方,要搬出設備,靠自力是無法解決的,加上生產停頓無法正常運轉,導致連環的索賠,資金鏈的斷裂,員工斷炊,只有進入內部清算,遺留的設備還會引發沖突。即使在CS公司從涉案場地搬遷,對申請人關聯公司設備的處置也未告知,設備也不知所蹤。從糾紛的發生和發展,到最后設備的處置的過程來看,該事實歸結為一點,CS公司完全可以為所欲為,申請人的設備到底是何時被其處置,只有CS公司知道。因此,在這種背景下,對申請人關聯公司來講,這種占用是毫無意義的,若CS公司認為場地影響其生產,完全可以事先處理,若存有對CS公司的損失,完全屬于擴大的和可以避免的損失,出租人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3.連環案可以證明趙某軒主張搬離場地。

就中院對申請人趙某軒在(2013)某×法民×初字第××××號開庭時提到曾要求先搬走機器設備的說法上予以否定。而事實是這樣的,申請人在該案的訴狀中有第4條請求:要求各自處理辦公及機器設備。但在外地的一個律師助理代為辦理起訴立案時,不知何故被代理人劃掉,造成申請人一直有這一請求的印象。雖然如此,但申請人在2013年8月28日,申請人對案外人CS公司提起訴訟,案號為(2013)某×法某民初字第××××號,已經明確請求解除租賃關系。這一請求實際與要求搬走設備是異曲同工,本質上是一致的,就是解除雙方的關系,其延伸就是設備的處理。由于法院未全面掌握連環案件的情況,錯誤認定申請人有放任占有場地的主觀故意。事實上,申請人的意思表示已經非常清楚地表達了要終止場地的一切關系,而且是通過司法渠道公開向被申請人及其關聯公司表達的。

4.本案遺漏必要共同訴訟人CS公司,申請人不是適格原告

首先,在租賃關系法律文件方面來看,根據被申請人提供的《房產租賃合同書》《供電合同》《供水合同》《電梯使用合同》《租賃合同補充協議》《合同終止協議》上的承租人均寫明和印證的主體是CS公司,而且這是涉案期間場地從承租到解除一個鏈條下來,涉案場地承租人就是CS公司。

其次,在對申請人租賃關系方面來看,水電費催收通知、租金的收取等證據,清楚的表明是CS公司的所為,關聯公司承租后一直是向CS公司交納租金及水電費。

5.趙某軒不是本案次承租人,不是適格被告。

原審法院簡單的以申請人趙某軒與被申請人點某公司的合作關系解除,變成租賃關系,就簡單地認為趙某軒延續了合作關系,法律關系變化,但主體身份不變,這是完全錯誤的:

首先,趙某軒與點某公司的合作公司簽有合同,是合作公司的主體,后來點某公司并未履行合作協議,或合同并未生效,但不能以合作協議來推定趙某軒就是涉案租賃物的使用人。因為,涉案場地的法律效力的承租人是CS公司,租賃關系只能與CS公司發生,合作關系的主體無權出租場地,這種法律關系的變化,是會帶來主體的變化,不是簡單以為延續就是什么都不變。

其次,正是因為合作關系不能為繼,被申請人的營業執照不能使用,趙某軒必須以公司的名義經營就從關聯公司調來了工作人員,以關聯公司對外簽單、招用員工,涉案租賃物其實是關聯公司的一個辦公地點。CS公司催收租金、水電費的對象都是關聯公司而不是趙某軒,租金水電費用也是通過關聯公司的財務支付的,而不是趙某軒的個人行為。趙某軒在租賃合同關系里,自始至終履行的都是職務行為,故其不應該成為本案的被告。

最后,按照邏輯的同一律,涉案的承租人本應就是CS公司,但被申請人寫一個委托書,就可以替換承租人的身份,而兩申請人反復強調次承租人是公司不是個人,卻不被認可。

6.關鍵是趙某軒的設備已被DJ公司處置,實際還涉及另一民事侵權行為。

申請人認為,本案是案中有案,并非簡單的租賃糾紛;原審判決主要事實不清,依據不足,隨意擴大損失范圍;認定訴訟主體嚴重錯誤,邏輯混亂;適用法律嚴重偏差,不公不正,屬于典型錯案。

省高級法院經過審查,2017年5月4日作出(2016)某民申××××號民事裁定書裁定:一、案件由高院提審;二、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二)再審情況

2018年6月26日,該案再審一案開庭審理。在庭審過中,被申請人DJ公司主動提出調解,方案為:一、DJ公司放棄案號為(2014)某×法某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項下的權利,并與2018年7月20日前向執行法院撤回執行申請;二、趙某軒和關聯公司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對DJ公司和CS公司追究任何法律責任。

法院予以準許,并作出(2017)某民再××××號民事調解書。本案就此劃下圓滿的句號。

五 辦案體會

眾所周知,再審申請能進入再審案件門檻極高,能成功的是鳳毛麟角,基本前提一定要是錯案,而且錯案不是瑕疵性的錯誤,應該是整體性的錯誤。本案就是這樣一個案件,被申請人與趙某軒簽訂合作協議,被申請人又不履行,導致申請人關聯公司向CS公司租場地經營。CS公司突然要求關聯公司交納高額押金。CS公司的這一要求屬于變更合同內容,需要雙方協商一致同意。但其在關聯公司未同意的情況下,強行停水停電,并阻擾關聯公司進廠正常上班,導致關聯公司虧損嚴重,被迫清算。因此本案的肇事者和過錯方明顯是被申請人關聯的CS公司,但在處理租賃糾紛案件中根本沒有反映案件的原貌,未全面調查申請人及關聯公司不搬設備的背景和原因,不分青紅皂白被判決要求支付占用費,放縱違約人,對受害人造成再次的傷害,嚴重失衡。申請人嚴重不服,怨氣難抒發,容易引發極端事件。

但是前述的背景為什么在原審得不到呈現,這就涉及當事人的原因,趙某軒這邊當時內外交困,忙于應付DJ公司,又要應付自身人員遣喪、客戶的投訴,最后不得不清盤,經濟能力極差,只有找了非專業的代理人辦理業務。該收集的證據未收集,該闡述的觀點沒闡述,甚至開庭還缺席。法院只能以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和闡明的觀點審理案件,以證據優勢原則認定案件事實判處案件,兩審敗訴實屬正常。而再審成功的總體體會有如下幾點:

第一、應將涉案及關聯案件的材料全部收集完整,這樣才能揭示和恢復案件的背景和原貌,找出案件的焦點問題。

第二、細心地研究原審判決的認定邏輯和理由,找出關鍵性的錯誤。原審法院將5萬元租金想當然地理解為場地租金就是一個關鍵性的錯誤認定。5萬元是基于雙方合作合同的延續,當時合作場地中的設備大部分是DJ公司的,支付5萬元是包含場地和設備的租金,趙某軒的設備只占小部分,與此相對應,趙某軒占有場地也是小部分。兩審法院沒注意這一區分,趙某軒及其代理人也未注意這一細節,就將設備項下的場地全部視為申請人占有。所以說,即使撇開被動占有的原因不說,計算占有費的標準就存在根本性的錯誤。

第三、再審案件涉及大量應該補充收集新證據和新材料,還需要當事人的配合。

第四、本案為什么再審時能夠調解結案,且是被申請人主動提出,原因有兩點:一是案件進入再審,就意味著原審有問題;二是DJ公司是當事人,對事件的起因、過程和各自的作為心知肚明。在原審案件審理過程中避重就輕,隱瞞真相,屬于當事人訴訟中自我利益的保護,但也深知擅自處理趙某軒的設備還留有賠償隱患,在此情形下,調解對雙方都是最好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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