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橋干貨 ? 最高院新法速遞:規范獨立保函糾紛審理?。?金橋百信
2016年11月22日上午,最高院人民法院新聞發布會隆重發布消息: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88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將于2016年12月1日實施。下面是新聞發布會提及該《規定》的有關情況。
《規定》的制定背景和重要意義
獨立保函是為保障債權的快捷實現而在商事實踐中逐步發展形成的一種新型金融擔保工具,指由金融機構單方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債權人)請求付款并提交符合要求的單據時向其支付款項的書面承諾。
近年來,隨著“一帶一路”建設以及企業“走出去”等國家戰略的持續深入推進,我國經濟與全球經濟深度融合,我國與各國之間的貿易、金融交往日益增多,國際投資及基礎設施建設規模不斷擴大,獨立保函已經成為我國企業參與境外交易和簽署合同的必要條件之一,同時帶動國內獨立保函業務的快速遞增。2015年,工農中建四大商業銀行保函余額達到24450億元人民幣,商業跟單信用證余額7232億元人民幣,獨立保函業務的規模和體量已遠遠超過商業跟單信用證。與獨立保函商業實踐高速發展的趨勢相對應的是,近年來訴至法院的獨立保函糾紛案件逐年增多。各地法院對制定獨立保函糾紛裁判規則的需求十分迫切。另一方面,銀監會、銀行業協會等機構亦多次來函來訪,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盡快出臺獨立保函司法解釋,為我國獨立保函業務的全球化發展提供健全完善的法治保障。
在上述需求和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經過深入調研和充分論證,于2013年正式提出制定獨立保函司法解釋的立項建議,歷時近四年,先后八次修改稿件,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兩次進行專題討論,努力做到回應各方關切,切實解決實際需要?!兑幎ā返某雠_意義重大:
一是司法服務和保障“一帶一路”建設,促進對外開放的重大舉措。
獨立保函業務是與國家戰略配套的金融工具?!耙粠б宦贰苯ㄔO、人民幣國際化、自貿區建設、“中國制造2025”等國家戰略,給獨立保函的業務發展提供了廣闊的發展空間。2015年,我國對“一帶一路”相關49個國家直接投資148.2億美元,同比增長18.2%;簽訂對外承包工程合同額2100.7億美元,同比增長9.5%,其中承接“一帶一路”相關60個國家新簽對外承包工程合同額926.4億美元,獨立保函已經成為我國對外貿易、投資、工程承包的重要增信工具?!笆濉币巹澝鞔_提出我國要從“貿易大國邁向貿易強國”,將進一步推動催生獨立保函業務新需求的增長。制定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的裁判規則,對于營造高效、公正的投資營商法治環境,提升我國在“一帶一路”建設和企業“走出去”等戰略實施過程中的法治競爭力,保障我國與沿線國順利構建全方位多層次復合型的互聯互通網絡,促進我國開放型經濟新體制的持續健康發展,具有積極重要的作用。
二是人民法院及時解決新類型案件糾紛,切實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審判實際需要。
獨立保函是商業實踐發展的產物,我國并無調整獨立保函的專門立法,也未加入相關國際條約。由于獨立保函種類繁多,包括履約保函、預付款保函、投標保函等多種形態,相關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復雜,涉案金額高,涉及國別多,域外法查明和平行訴訟協調困難重重,新型疑難法律問題層出不窮,各地法院普遍反映該類新型案件的處理難度大。調研中我們發現,獨立保函糾紛案件在確定管轄、適用法律和劃分責任方面裁判標準不統一的情況較為嚴重,止付標準低、止付程序不規范的現象時有發生?!兑幎ā芳皶r回應人民法院對統一裁判標準和正確適用法律的需求,通過明確獨立保函的性質,明晰獨立保函法律關系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有效定分止爭,為切實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提供了有力保障。
三是司法規范金融市場秩序、依法支持金融創新的職能體現。
獨立保函是順應現代市場經濟條件的金融創新。獨立保函替代了過往難以談判成功的保證金,降低了商業交易成本,促進商業效率提高,故被譽為“國際商業社會的生命血液”。另一方面,獨立保函對債權人予以高效便捷的賠付,減少因債務人違約帶來的風險損失,對于構建平穩有序的商業信用體系意義重大?!兑幎ā芬婪ㄖС纸鹑趧撔?,以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為基礎性法律依據,確認獨立保函的新型信用擔保模式;強調市場統一和公平競爭,統一國際國內獨立保函的交易規則,引導和保障我國銀企有序參與國際經濟合作;妥善處理受益人付款請求權和開立人抗辯權之間的關系,建立受益人濫用付款請求權的防控機制,保障微觀交易安全,防范獨立保函的系統性風險。因此,《規定》的出臺,對于完善發展我國的商業及金融信用市場、規范國際國內金融交易秩序,具有重要而深遠的意義。制定原
《規定》的制定原則
在研究、起草和修改司法解釋中,我們始終堅持以下原則:
一是積極服務黨和國家工作大局的原則。
《規定》以服務與保障“一帶一路”建設、為開放型經濟新體制營造優良法治環境為方向指引,依法支持金融創新促進實體經濟發展,加強對債權的保護力度,推動信用制度在市場中發揮基礎性作用,確保司法解釋的內容符合時代發展的要求。
二是尊重市場主體意思自治的原則。
《規定》在獨立保函的開立、單據條件的設定、交易示范規則的并入、轉讓、終止、管轄、準據法以及獨立保函在國內交易中的適用等各個方面,均以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自治商業安排為基本內容,切實維護契約自由,倡導誠實守信,為促進市場各要素的自由流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三是與國際規則接軌的原則。
《規定》在制定過程中,充分借鑒吸收了國際商會《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聯合國獨立保證和備用信用證公約》等國際規則的有關內容,并深入研究了各國有關獨立保函的成文法以及普通法國家有關獨立保函的司法判例,進一步彌合了我國司法實務與國際規則的差異,做到既依法解釋法律,又體現與國際規則充分接軌。
四是民主科學制定解釋的原則。
在起草司法解釋的過程中,我們先后征求了各級人民法院、全國人大法工委、國務院法制辦、中國人民銀行、銀監會、國家外匯管理局、銀行業協會、中國對外承包工程商會、國際商會中國國家委員會等部門的意見,并通過實地調研、組織召開專題討論會、走訪金融機構、以最高人民法院網站公開征求意見等多種形式,廣泛吸收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確保司法解釋的制定過程民主科學、兼聽則明。
《規定》的主要內容
規定共二十六條,包括六項主要內容:
第一,明確界定獨立保函的性質,有效統一裁判思路。
針對司法實踐長期以來對獨立保函的性質認識不清的情況,《規定》明確指出獨立保函是開立人出具的附單據條件的付款承諾,在受益人提交符合獨立保函要求的單據時,開立人即需獨立承擔付款義務,受益人無需證明債務人在基礎交易中的違約事實,開立人不享有傳統保證所具有的主債務人抗辯權以及先訴抗辯權。因此,獨立保函的性質和運作機理與商業跟單信用證基本相同,《規定》亦參照信用證司法解釋的基本思路進行制定?!兑幎ā愤M一步明確,獨立保函雖然具有擔保債權實現的功能,但不屬于我國擔保法規定的法定擔保方式,故不適用我國擔保法關于保證的規定?!兑幎ā吠ㄟ^第一條和第三條的規定,明確界定了獨立保函與我國擔保法規定的保證兩者之間的區分標準,有效澄清了司法誤區。
第二,統一國際國內獨立保函交易的效力規則,堅持平等保護當事人權益。
因獨立保函的提示付款單據簡單、付款責任嚴厲,司法實踐中一直對國內交易中獨立保函的效力問題缺乏定論。而近年來為國內交易開具獨立保函已經成為我國金融機構的一項重要業務,如司法解釋對國內獨立保函不作規定,將造成法律與實踐的脫節。我們認為,法律地位平等原則是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基本原則,也是市場經濟的本質特征和內在要求。為此,《規定》堅持貫徹平等保護原則,首次明確統一了國際和國內獨立保函的效力認定規則?!兑幎ā返诙龡l規定,當事人約定在國內交易中適用獨立保函的,人民法院不能以獨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為由,否定保函獨立性約定的效力。
第三,明確獨立保函的獨立性和單據性特征,保證付款的快捷性和確定性。
獨立保函機制的特點在于扭轉了傳統的違約證明及訴訟風險分配方式,通過金融信用的介入,使債權人在基礎交易違約爭議期間能夠先從開立人處獲得付款,債權人和債務人嗣后再解決違約爭議,故被形象地稱為“先付款,后爭議”機制。獨立保函的獨立性原則和單據性原則是保障這一機制運行的基石。《規定》第六條規定了上述原則,規定獨立保函獨立于基礎交易關系和開立申請關系,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單據與獨立保函條款、單據與單據之間在表面上相符,開立人就必須獨立承擔付款義務,開立人不得利用基礎交易或開立申請關系對受益人行使抗辯。只有出現受益人欺詐情形時,才可以作為法定的唯一例外情形對待。在單證審查標準方面,《規定》采用嚴格相符原則,于第七條和第八條規定了表面相符的認定標準和開證人審單的權利和義務?!兑幎ā方⒌莫毩⑿院蛦螕栽瓌t,切實保障了獨立保函項下的付款確定、快捷、安全,為獨立保函這項金融創新機制在我國的長遠發展夯實了法律基礎。
第四,嚴格界定欺詐情形及證明標準,審慎確定獨立性原則的例外。
由于開立人對獨立保函項下的單據僅作表面審查,而單據較多來源于受益人自身,因此獨立保函制度存在受益人欺詐的風險。為此,各國司法實踐均認可欺詐構成獨立保函獨立性原則的例外,不允許受益人從欺詐中獲利,但對欺詐的構成要件和證明標準沒有形成統一的標準。如何界定欺詐情形,是《規定》制定的難點,一方面要切實尊重當事人“先付款后爭議”的合同安排,維護獨立保函作為金融信用流通的重要功能;另一方面又要防范和抑制獨立保函欺詐情形的發生?!兑幎ā芬哉\實信用為理論基礎,充分吸收和參考了國際條約、國外立法以及司法實踐案例的經驗,于第十二條規定了欺詐例外,并于第二十條規定判決認定存在欺詐情形必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彰顯了人民法院審慎干預獨立保函獨立性的價值取向?!兑幎ā返谑l進一步將欺詐類型化為無真實交易、單據欺詐和明顯濫用付款請求權三類情形。鑒于明顯濫用付款請求權的情形和基礎交易違約爭議可能產生混淆,實踐中不易準確把握,第十二條第三項和第四項分別規定必須依據基礎交易的法院判決或仲裁裁決、受益人自身確認的證據作出認定,防止在獨立保函欺詐糾紛中實體審理違約爭議。同時考慮到獨立保函欺詐在實踐中的復雜多樣性,第十二條第五項對受益人明顯濫用付款請求權的其他情形規定了概括性的兜底條款。
第五,嚴格規范止付程序,維護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
在發生獨立保函欺詐時,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臨時禁令的司法救濟,裁令中止開立人付款義務的履行,使受益人暫時不能得到獨立保函項下的付款。但從各國臨時禁令制度的執行情況看,最終被法院準予的案件數量是極為有限的。由于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行為保全制度較為簡略,尚未發展起成熟系統的禁令制度,司法實踐中隨意止付獨立保函的情況較為嚴重,已給我國金融機構開立的獨立保函在各國之間的流通造成了一定影響?!兑幎ā犯鶕袷略V訟法的規定和獨立保函自身案件的特點,對止付程序增加了一些條件要求。這些增加的條件不僅包括止付申請人必須提交證據證明欺詐情形具有高度可能性;如不予止付將給止付申請人合法權益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還包括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欺詐例外之例外”規定,即轉開獨立保函的情形下如開立人對獨立保函已經善意付款的,即使受益人欺詐,人民法院仍不得裁定止付用于保障開立人追償權的獨立保函即反擔保函。此外,《規定》還規定了止付裁定的期限和內容、復議機關、錯誤申請的賠償責任等,對止付程序加以嚴格規范,防止止付程序被濫用,有效維護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的統一。
第六,依法確認開立保證金的金錢質權性質,規范針對開立保證金的強制措施。
《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的規定,于第二十四條規定,對于按照特戶管理并移交開立人占有的獨立保函開立保證金,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凍結措施,但不得扣劃。也即是說,開立保證金符合金錢特定化和轉移占有兩項條件的,具有金錢質權的性質。該條規定解決了長期以來獨立保函開立保證金性質不明的難題。
此外,《規定》還對獨立保函開立與生效、轉讓、終止以及涉外獨立保函的管轄權和準據法等問題做出了規定。
▼另附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已于2016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8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11月18日
法釋〔2016〕24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
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6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88次
會議通過,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服務和保障“一帶一路”建設,促進對外開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結合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的獨立保函,是指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開立人,以書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請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單據時,向其支付特定款項或在保函最高金額內付款的承諾。
前款所稱的單據,是指獨立保函載明的受益人應提交的付款請求書、違約聲明、第三方簽發的文件、法院判決、仲裁裁決、匯票、發票等表明發生付款到期事件的書面文件。
獨立保函可以依保函申請人的申請而開立,也可以依另一金融機構的指示而開立。開立人依指示開立獨立保函的,可以要求指示人向其開立用以保障追償權的獨立保函。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獨立保函糾紛,是指在獨立保函的開立、撤銷、修改、轉讓、付款、追償等環節產生的糾紛。
第三條 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主張保函性質為獨立保函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保函未載明據以付款的單據和最高金額的除外:
(一)保函載明見索即付;
(二)保函載明適用國際商會《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等獨立保函交易示范規則;
(三)根據保函文本內容,開立人的付款義務獨立于基礎交易關系及保函申請法律關系,其僅承擔相符交單的付款責任。
當事人以獨立保函記載了對應的基礎交易為由,主張該保函性質為一般保證或連帶保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主張獨立保函適用擔保法關于一般保證或連帶保證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條 獨立保函的開立時間為開立人發出獨立保函的時間。
獨立保函一經開立即生效,但獨立保函載明生效日期或事件的除外。
獨立保函未載明可撤銷,當事人主張獨立保函開立后不可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條 獨立保函載明適用《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等獨立保函交易示范規則,或開立人和受益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一致援引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交易示范規則的內容構成獨立保函條款的組成部分。
不具有前款情形,當事人主張獨立保函適用相關交易示范規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條 受益人提交的單據與獨立保函條款之間、單據與單據之間表面相符,受益人請求開立人依據獨立保函承擔付款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開立人以基礎交易關系或獨立保函申請關系對付款義務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本規定第十二條情形的除外。
第七條 人民法院在認定是否構成表面相符時,應當根據獨立保函載明的審單標準進行審查;獨立保函未載明的,可以參照適用國際商會確定的相關審單標準。
單據與獨立保函條款之間、單據與單據之間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導致相互之間產生歧義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構成表面相符。
第八條 開立人有獨立審查單據的權利與義務,有權自行決定單據與獨立保函條款之間、單據與單據之間是否表面相符,并自行決定接受或拒絕接受不符點。
開立人已向受益人明確表示接受不符點,受益人請求開立人承擔付款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開立人拒絕接受不符點,受益人以保函申請人已接受不符點為由請求開立人承擔付款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條 開立人依據獨立保函付款后向保函申請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受益人提交的單據存在不符點的除外。
第十條 獨立保函未同時載明可轉讓和據以確定新受益人的單據,開立人主張受益人付款請求權的轉讓對其不發生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獨立保函對受益人付款請求權的轉讓有特別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一條 獨立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主張獨立保函權利義務終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獨立保函載明的到期日或到期事件屆至,受益人未提交符合獨立保函要求的單據;
(二)獨立保函項下的應付款項已經全部支付;
(三)獨立保函的金額已減額至零;
(四)開立人收到受益人出具的免除獨立保函項下付款義務的文件;
(五)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
獨立保函具有前款權利義務終止的情形,受益人以其持有獨立保函文本為由主張享有付款請求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構成獨立保函欺詐:
(一)受益人與保函申請人或其他人串通,虛構基礎交易的;
(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單據系偽造或內容虛假的;
(三)法院判決或仲裁裁決認定基礎交易債務人沒有付款或賠償責任的;
(四)受益人確認基礎交易債務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確認獨立保函載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發生的;
(五)受益人明知其沒有付款請求權仍濫用該權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獨立保函的申請人、開立人或指示人發現有本規定第十二條情形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前,向開立人住所地或其他對獨立保函欺詐糾紛案件具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中止支付獨立保函項下的款項,也可以在訴訟或仲裁過程中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獨立保函項下的款項,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止付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證明本規定第十二條情形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二)情況緊急,不立即采取止付措施,將給止付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
(三)止付申請人提供了足以彌補被申請人因止付可能遭受損失的擔保。
止付申請人以受益人在基礎交易中違約為由請求止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開立人在依指示開立的獨立保函項下已經善意付款的,對保障該開立人追償權的獨立保函,人民法院不得裁定止付。
第十五條 因止付申請錯誤造成損失,當事人請求止付申請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止付申請后,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書面裁定。裁定應當列明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并包括初步查明的事實和是否準許止付申請的理由。
裁定中止支付的,應當立即執行。
止付申請人在止付裁定作出后三十日內未依法提起獨立保函欺詐糾紛訴訟或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止付裁定。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就止付申請作出的裁定有異議的,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后十日內審查,并詢問當事人。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獨立保函欺詐糾紛案件或處理止付申請,可以就當事人主張的本規定第十二條的具體情形,審查認定基礎交易的相關事實。
第十九條 保函申請人在獨立保函欺詐訴訟中僅起訴受益人的,獨立保函的開立人、指示人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經審理獨立保函欺詐糾紛案件,能夠排除合理懷疑地認定構成獨立保函欺詐,并且不存在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三款情形的,應當判決開立人終止支付獨立保函項下被請求的款項。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和開立人之間因獨立保函而產生的糾紛案件,由開立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獨立保函載明由其他法院管轄或提交仲裁的除外。當事人主張根據基礎交易合同爭議解決條款確定管轄法院或提交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獨立保函欺詐糾紛案件由被請求止付的獨立保函的開立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當事人書面協議由其他法院管轄或提交仲裁的除外。當事人主張根據基礎交易合同或獨立保函的爭議解決條款確定管轄法院或提交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 涉外獨立保函未載明適用法律,開立人和受益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亦未就適用法律達成一致的,開立人和受益人之間因涉外獨立保函而產生的糾紛適用開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獨立保函由金融機構依法登記設立的分支機構開立的,適用分支機構登記地法律。
涉外獨立保函欺詐糾紛,當事人就適用法律不能達成一致的,適用被請求止付的獨立保函的開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獨立保函由金融機構依法登記設立的分支機構開立的,適用分支機構登記地法律;當事人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
涉外獨立保函止付保全程序,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約定在國內交易中適用獨立保函,一方當事人以獨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為由,主張保函獨立性的約定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對于按照特戶管理并移交開立人占有的獨立保函開立保證金,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凍結措施,但不得扣劃。保證金賬戶內的款項喪失開立保證金的功能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劃措施。
開立人已履行對外支付義務的,根據該開立人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解除對開立保證金相應部分的凍結措施。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施行后尚未終審的案件,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不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