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貨!最高法民一庭對“民事審判信箱”最新疑難問題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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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承發包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因違反招投標法規定而無效,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達成的結算工程價款補充協議是否必然無效
甲乙雙方未經法定招投標程序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乙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甲公司未按約支付進度款,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簽訂《補充協議》,載明乙公司完成工程量價款2000萬元,甲公司應于三個月內支付價款并以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實際支付之日。后甲公司未支付款項導致本案訴訟。甲公司抗辯因主合同無效,補充協議也應無效。
一種觀點認為,因為承發包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因違反招標投標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當事人在施工合同履行過程中作為主合同的補充協議當然無效。
我們認為,應該綜合分析協議內容所反映出來的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性質及與施工合同之間法律關系,并不應以是否冠以“補充協議”稱謂而簡單認定二者主從關系,如果協議內容屬于承發包雙方對于既存債權債務關系清理,具有獨立性,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本案不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而《補充協議》必然無效,且從誠實信用原則出發,不當擴大合同無效后果邊界亦易導致當事人利益失衡。
2.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能否以侵害其優先購買權為由主張出租人與第三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即法律所規定的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18條規定,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未按此規定出賣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
我們認為,基于合同相對性原則,出租人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效力應當依照合同法有關合同效力規定判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對于承租人請求確認出租人與第三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對于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于第三人,并未在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侵害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承租人可以請求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
3.同一方當事人多人共同上訴的,二審案件受理費如何收取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上訴案件的案件受理費由上訴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訴狀時預交。雙方當事人都提起上訴的,分別預交。該條并未規定同一方當事人多人提出上訴的,是交納一份上訴費還是按當事人人數分別預交上訴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原告、被告、第三人分別上訴的,按照上訴請求分別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同一方多人上訴的,只預交一份二審案件受理費;分別上訴的,按照上訴請求分別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即對于一審原告、被告、第三人,因其訴訟地位、訴訟請求、訴訟利益不同,應當分別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但對于同一方多人共同上訴,應當區別情況對待,以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為標準,同一方當事人基于共同的訴訟請求,因其訴訟利益相同,可以只預交一份案件受理費;如果同一方當事人多人分別上訴,訴訟請求不同,即訴訟利益不同,應當分別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
4.仲裁機構、案外人能否申請撤銷仲裁裁決
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一)沒有仲裁協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法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
從上述規定看,仲裁委員會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無法律依據,況且其作為仲裁裁決的主體,不能再作為撤銷其裁決的申請人。
由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條僅將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權利賦予給當事人而未授予案外人,故依照現行法律其也不能成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主體。
5.因仲裁當事人惡意串通、騙取仲裁裁決損害案外人利益時對案外人如何救濟
因仲裁當事人惡意串通、騙取仲裁裁決損害案外人利益時對案外人可以通過就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方式來解決。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在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可以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8〕13號)第十五條又明確規定:“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所有權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執行標的轉讓、交付的實體權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據此,案外人可以在仲裁裁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執行過程中,通過提出執行異議的方式予以救濟。
6.若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抵押合同中約定“主合同展期需要取得抵押人的同意,否則抵押人不再承擔擔保責任”,這種約定是否有效
抵押合同作為主債權合同的從合同,其條款受主債權合同內容的影響。根據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是抵押合同的重要條款之一。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延展,說明債務人履行債務的能力和實際情形有變化,可能導致訴訟時效、利息計算、違約責任等事項的變化,這種變化會影響到抵押人作為擔保人的利益,因此抵押人在抵押合同中要求主債務合同展期需要經過其同意,是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一項舉措。
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所做的“主合同展期需要取得抵押人的同意,否則抵押人不再承擔擔保責任”的約定實際上是對抵押權行使條件的約定,即如果主債務合同展期,抵押權人沒有征得抵押人同意的,則在這種情形下,抵押權人自愿放棄抵押權。放棄抵押權,體現了抵押權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法律予以允許,物權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對此有明確規定。
同時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的,擔保物權消滅。所以抵押權人是否放棄抵押權、在哪些情形下放棄抵押權是抵押權人對自己合法權益的處分。抵押合同中有關這方面的約定屬于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在不具備其他無效因素的情形下,應為有效。
7.買受人從開發商處購買房屋,尚未辦理產權登記,又將該房屋轉賣給第三人,第三人能否直接請求開發商協助辦理權屬證書
對此實踐中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基于合同相對性原則,第三人只能要求買受人協助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不能直接向開發商主張。
第二種觀點認為,前后合同處于連續狀態,第三人代替了買受人的位置,為交易便捷,可以判決中間省略登記,最終買受人可直接要求開發商協助辦理產權變更登記。
我們同意第一種觀點,理由是:
(1)符合合同相對性的法理。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合同在相對人之間發生效力,除法律明確規定外,一般不能約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對于連環買賣,雖然針對同一標的物,且交易彼此連續,但仍屬于不同的主體和不同的法律關系,故第三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對性直接向出賣人主張權利,除非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三條關于代位權的規定。
(2)防止國家稅收流失。根據我國房地產稅收有關法律規定,二手房交易需要繳納營業稅、個人所得稅、契稅等稅種,如果允許第三人直接向出賣人主張過戶,將使中間環節的稅收被規避,導致國有資產流失,同時有民事審判阻礙國家征稅行政權之嫌。
(3)合理平衡債權人利益。如果允許第三人直接向出賣人請求過戶,買受人的債權人利益可能會受損。特別在買受人惡意逃債時,其與第三人虛構房屋買賣合同,由第三人通過法院裁判獲得房屋所有權,使買受人的債權人的利益落空。
8.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滿足某種條件時合同自動解除,當該條件成就時,能否認定此合同不經通知對方即已解除
合同解除是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的重要方式之一,是對合同效力狀態的根本性改變,在法律規定的合同解除方式中,包括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合同,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須由當事人為相應的意思表示,意圖即在于使各方當事人對合同效力狀態是否發生根本性變化能夠有明確的認識。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權,以及依據何種事實和理由行使合同解除權,取決于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即解除合同應當向對方發出通知,作出明確意思表示。當事人盡管在合同中約定滿足條件時合同自動解除,但并不意味該條件成就時,合同可以不經對方通知即已解除。
9.當事人約定租賃合同租賃期限20年,到期后自動續租20年,該自動續期約定是否有效
租賃期間即租賃合同的存續期間。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租賃期間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十年。即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外,定期租賃合同的最長期間不得超過20年。
對于實踐中當事人簽訂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期限20年,到期后自動續租20年,對于“到期后自動續租20年”的約定應認定無效。其理由是:
首先,租賃合同中出租人向承租人所移轉者,僅為債權性質的使用收益權,在租賃關系消滅時,承租人應向出租人返還租賃物,如允許租賃合同存續期限過長,一般的租賃物均會損耗殆盡,勢將影響租賃物的返還,與租賃交易的初衷相悖。
其次,租賃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有賴于當事人之間的約定,但當事人的預見能力終究有限,而合同嚴守原則又使租賃合同的變更異常艱難,限制定期租賃合同的最長存續期間,有助于租賃合同的當事人適時調整交易的條件。
再次,當事人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期限20年,意圖使租賃合同繼續存續的,可于定期租賃合同期限屆滿之前或之時,續訂租賃合同,但新的定期租賃仍需受20年的最長期限限制。如果當事人在訂立租賃合同時,在合同中約定到期后自動續期二十年,這樣的約定為意圖規避合同法對于租賃合同最長租賃期間限制而無效。
(以上內容摘自《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7年第2輯、第3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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