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月,法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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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月,法聞
一、新《土地管理法》通過,2020年1月1日開始實施
(一)土地征收:防止隨意侵占土地 加大補償力度
一是對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范圍進行明確界定。新《土地管理法》增加第45條,首次對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進行界定,采取列舉方式明確:因軍事和外交、政府組織實施的基礎設施、公共事業、扶貧搬遷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需要以及成片開發建設等六種情形,確需征收的,可以依法實施征收。這一規定將有利于縮小征地范圍,限制政府濫用征地權。
二是明確征收補償的基本原則是保障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新《土地管理法》以區片綜合地價取代原來的年產值倍數法,在原來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基礎上,增加農村村民住宅補償費用和將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規定,從法律上為被征地農民構建更加完善的保障機制。
三是改革土地征收程序。將原來的征地批后公告改為征地批前公告,多數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異議的,應當召開聽證會修改,進一步落實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在整個征地過程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倡導和諧征地,征地報批以前,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必須與擬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就補償安置等簽訂協議。
(二)宅基地:允許農民依法自愿有償退出
新《土地管理法》完善了農村宅基地制度,在原來一戶一宅的基礎上,增加宅基地戶有所居的規定,明確: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戶擁有一處宅基地的地區,在充分尊重農民意愿的基礎上可以采取措施保障農村村民實現戶有所居。這是對一戶一宅制度的重大補充和完善。
考慮到農民變成城市居民真正完成城市化是一個漫長的歷史過程,新《土地管理法》規定:國家允許進城落戶的農村村民自愿有償退出宅基地,這一規定意味著地方政府不得違背農民意愿強迫農民退出宅基地。
(三)農村集體經營性土地可入市流轉
新《土地管理法》刪除了原法第43條關于“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必須使用國有土地”的規定,允許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在符合規劃、依法登記,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村民代表同意的條件下,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直接使用。同時,使用者取得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后還可以轉讓、互換或者抵押。
(四)將基本農田提升為永久基本農田
實行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確保國家糧食安全是《土地管理法》的核心和宗旨。為了提升全社會對基本農田永久保護的意識,新《土地管理法》將基本農田提升為永久基本農田,增加第35條明確:永久基本農田經依法劃定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二、新《藥品管理法》通過,重新定義“假藥”,網售藥松綁
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相關負責人表示,針對群眾反映強烈的假藥、劣藥、藥價高、藥品短缺等突出問題,新修訂的藥品管理法體現了最嚴謹的標準、最嚴格的監管、最嚴厲的處罰、最嚴肅的問責“四個最嚴”要求,同時堅持風險管理,進一步健全了覆蓋藥品研制、生產、經營、使用全過程的法律制度。
(一)從“修法理念、風險管理、問題導向、提升質量”四個方面進行了創新。
第一個新,是在立法目的里面明確規定了要保護和促進公眾健康;第二個新,是堅持風險管理,將風險管理理念貫穿于藥品研制、生產、經營、使用、上市后管理等各個環節,堅持社會共治;第三個新,是堅持新發展時期的問題導向,回應社會關切,堅決貫徹‘四個最嚴’的原則;第四個新,是發揮法律的最高權威作用,圍繞提高藥品質量,全面系統性地對藥品管理制度進行了規定。
(二)增加和完善了十多個條款以及多項制度鼓勵創新,加快新藥上市
一是明確了鼓勵方向,重點支持以臨床價值為導向,對人體疾病具有明確療效的藥物創新。鼓勵具有新的治療機理,治療嚴重危及生命的疾病、罕見病的新藥和兒童用藥的研制。
二是創新審評機制,強化審評機構能力建立,完善與注冊申請人的溝通交流機制,建立專家咨詢制度,優化審評流程,提高審評效率,為藥物創新提供了組織保障。
三是優化了臨床試驗管理,過去臨床試驗審批是批準制,改為了默示許可制,臨床試驗機構的認證管理調整為備案管理,提高了臨床試驗的審批效率。
(三)建立了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
擁有藥品技術的藥品研發機構和生產企業,通過提出藥品上市許可的申請,獲得藥品注冊證書,以自己的名義將產品投向市場,對藥品全生命周期承擔責任。
(四)對網絡銷售的處方藥規定了更嚴格的要求
藥品銷售網絡必須和醫療機構信息系統互聯互通,要信息能共享,主要是確保處方的來源真實,保障患者的用藥安全。在配送方面,配送也必須要符合藥品經營質量規范的要求。
三、最高院關于死刑復核及執行程序中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若干規定
為規范死刑復核及執行程序,依法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高級人民法院在向被告人送達依法作出的死刑裁判文書時,應當告知其在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階段有權委托辯護律師,并將告知情況記入宣判筆錄;被告人提出由其近親屬代為委托辯護律師的,除因客觀原因無法通知的以外,高級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其近親屬,并將通知情況記錄在案。
第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辯護律師應當自接受委托或者受指派之日起十日內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有關手續,并自接受委托或者指派之日起一個半月內提交辯護意見。
第三條 辯護律師提交相關手續、辯護意見及證據等材料的,可以經高級人民法院代收并隨案移送,也可以寄送至最高人民法院。
第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復核裁定作出后,律師提交辯護意見及證據材料的,應當接收并出具接收清單;經審查,相關意見及證據材料可能影響死刑復核結果的,應當暫停交付執行或者停止執行,但不再辦理接收委托辯護手續。
第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復核裁定下發后,受委托進行宣判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宣判后五日內將裁判文書送達辯護律師。對被害人死亡的案件,被害人近親屬申請獲取裁判文書的,受委托進行宣判的人民法院應當提供。
第六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在執行死刑前,應當告知罪犯可以申請會見其近親屬。罪犯申請會見并提供具體聯系方式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近親屬。對經查找確實無法與罪犯近親屬取得聯系的,或者其近親屬拒絕會見的,應當告知罪犯。罪犯提出通過錄音錄像等方式留下遺言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通知會見的相關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第七條 罪犯近親屬申請會見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并在執行死刑前及時安排,但罪犯拒絕會見的除外。罪犯拒絕會見的情況,應當記錄在案并及時告知其近親屬,必要時應當進行錄音錄像。
第八條 罪犯提出會見近親屬以外的親友,經人民法院審查,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確保會見安全的情況下予以準許。
第九條 罪犯申請會見未成年子女的,應當經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同意;會見可能影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視頻通話等適當方式安排會見,且監護人應當在場。
第十條 會見由人民法院負責安排,一般在罪犯羈押場所進行。
第十一條 會見罪犯的人員應當遵守羈押場所的規定。違反規定的,應當予以警告;不聽警告的,人民法院可以終止會見。實施威脅、侮辱司法工作人員,或者故意擾亂羈押場所秩序,妨礙執行公務等行為,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會見情況應當記錄在案,附卷存檔。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四、國家網信辦發布兒童個人信息網絡保護規定
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近日印發《兒童個人信息網絡保護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兑幎ā纷?019年10月1日起施行,并明確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制作、發布、傳播侵害兒童個人信息安全的信息。
《規定》明確,網絡運營者收集、存儲、使用、轉移、披露兒童個人信息的,應當遵循正當必要、知情同意、目的明確、安全保障、依法利用的原則。網絡運營者應當設置專門的兒童個人信息保護規則和用戶協議,并指定專人負責兒童個人信息保護。網絡運營者收集、使用、轉移、披露兒童個人信息的,應當以顯著、清晰的方式告知兒童監護人,并應當征得兒童監護人的同意。
《規定》進一步明確,網絡運營者征得同意時,應當同時提供拒絕選項,并明確告知以下事項:收集、存儲、使用、轉移、披露兒童個人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圍;兒童個人信息存儲的地點、期限和到期后的處理方式;兒童個人信息的安全保障措施;拒絕的后果;投訴、舉報的渠道和方式;更正、刪除兒童個人信息的途徑和方法;其他應當告知的事項。前款規定的告知事項發生實質性變化的,應當再次征得兒童監護人的同意。
《規定》要求,網絡運營者發現兒童個人信息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泄露、毀損、丟失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補救措施;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立即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并將事件相關情況以郵件、信函、電話、推送通知等方式告知受影響的兒童及其監護人,難以逐一告知的,應當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發布相關警示信息。
五、公證參與司法輔助事務擴大至全國范圍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近日聯合印發《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關于擴大公證參與人民法院司法輔助事務試點工作的通知》,決定將試點工作擴大至全國范圍。
《通知》要求,要充分借鑒首批試點地方的經驗做法,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公證行業發展情況,確定在全?。▍^、市)范圍內或者選擇部分地區開展試點。要因地制宜,分類指導,把公證資源充足、司法輔助事務需求較大的地區作為試點工作重點,積累經驗、以點帶面,逐步擴大試點。到2020年底,公證參與司法輔助事務力爭在所有地市級行政區進行試點,使每個“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人民法院都有公證參與司法輔助事務工作室。
《通知》指出,公證參與司法輔助事務既要遵守訴訟程序,又要遵循公證程序。要梳理完善現有制度機制,嚴格的執行,嚴密的監督,不能為完成司法輔助事務突破現有制度框架,違反公證程序。應當堅持需求導向,聚焦送達、調解、保全、取證、執行等輔助事務,合理確定公證參與司法輔助事務的業務項目。要規范公證機構參與人民法院司法輔助事務活動,不斷提高公證人員的專業素質和綜合服務水平。同時,積極探索現代信息技術在司法輔助中的應用,大力開展在線對接平臺建設。
六、民法典草案明確“人格權”定義
2018年8月27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初次審議民法典各分編草案,其中,人格權編首次獨立成編,體現了國家立法對人民權利的尊重和保護。
人格權是人格權編中的核心概念,根據建議,草案三審稿中增加了相關規定: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享有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等權利。同時,草案將該條第一款關于民事主體人格權受法律保護的規定單列:民事主體的人格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
(一)針對賓館房間私裝攝像頭作出規定
經過修改,草案三審稿規定:隱私是自然人不愿為他人知曉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和私密信息等。針對賓館房間私裝攝像頭進行偷拍,侵害公民隱私權的行為,草案作出了有針對性的修改。草案增加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權利人同意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搜查、進入、窺視、拍攝他人的住宅、賓館房間等私密空間。
(二)個人信息范圍擴大、保護環節擴張
草案三審稿作出采納,將自然人的“電子郵箱地址”和“行蹤信息”納入個人信息的范圍。今后,垃圾、病毒郵件,線上線下行蹤泄露,“人肉”等問題有望得到遏制。此外,為了加強對個人信息的保護,草案將“使用”個人信息修改為“處理”個人信息,并增加規定:個人信息的處理包括個人信息的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等。進而擴張了個人信息保護環節。(三)增加條款鼓勵遺體捐獻
死后遺體捐獻有利于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有利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進一步鼓勵遺體捐獻,草案三審稿增加規定,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獻的,該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共同決定捐獻。這一修改吸收了國務院《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的相關內容,明確公民生前未拒絕捐獻的,其近親屬可以共同決定捐獻。
(四)明確與人體有關的科研活動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草案二審稿中規定,從事與人體基因、人體胚胎等有關的醫學和科研活動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危害人體健康,不得違背倫理道德。有的常委委員、地方提出,從事這類活動,還應當強調不得損害公共利益。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采納這一意見,在該條中增加規定:從事此類活動“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七、加快國家層面信用立法明確懲戒標準
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了《關于加快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構建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的指導意見》。
加強信用體系建設,有助于維護市場正常秩序,有益于營造誠信社會環境,有利于提高政府監管效率。完善信用體系立法,則能夠保障誠信褒獎擁有制度指引,失信懲戒有法可依。立法時要著重注意,信用立法要避免與道德混為一談,同時要明確懲戒的標準。
(一)多地開展信用立法工作
目前,陜西、湖北、上海、河北、浙江等省市已經出臺了專門的地方性法規。地方在立法時都將促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營造誠實守信的社會環境作為立法目的,并對信用信息的歸集、披露、應用(激勵與懲戒/約束)、主體權益保障等內容作出了規定。
(二)信用體系建設缺乏標準
當前我國無論是商業經營,還是社會生活抑或科研生產,欺詐、虛報、冒領、不端等現象屢禁不止。失信行為之所以頻發,關鍵原因在于信用評價機制沒有真正形成、信用懲戒機制沒有有效建立起來,導致出現失信行為后往往不會受到明顯的負面評價,失信成本低甚至無成本,在一處失信一般不影響當事人在其他地方的活動。
為了克服上述難題,營造誠實守信的社會環境,全國各地紛紛出臺相應的方案和措施,建立守法誠信褒獎機制和違法失信行為懲戒機制,但從目前實踐來看,由于中央層面缺少信用體系建設的統一立法,各地信用體系建設缺乏標準,這可以說是信用體系建設的最大障礙。
(三)而解決這一障礙,則需要對癥下藥——在國家層面進行立法。
加快全國層面的信用立法進程,強化法律約束手段,從頂層設計上化解信用信息主體權益保護機制缺失、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不健全、市場交易中信用信息不對稱、“劣幣驅逐良幣”等問題,為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保駕護航。
(四)避免與道德混為一談
在推動信用體系立法過程中,應避免直接引入道德概念,正確的做法是,對道德內容予以甄別和轉化,將含混不清的道德概念轉化為清晰明確的法言法語,將復雜的道德判斷轉化為邏輯清晰的歸納判斷。國家立法需要明確信用的范圍,防止信用懲戒的泛化,特別是要明確不文明行為與守信能力之間的關系,避免將信用懲戒與道德評價簡單掛鉤。
信用立法應當明確懲戒的標準,需要實施的懲戒措施仍然需要有充分的法律依據。一般而言,限制失信被執行人經濟權利之外的權利,如政治權利、子女入學權利等需要立法予以明確,避免出現過度懲戒或違法懲戒的情形。
八、最高法發布文件對兩個“一站式”網上立案、調解工作作出部署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一站式多元解紛機制一站式訴訟服務中心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明確提出,建立訴前調解案件管理系統,做到逐案登記、全程留痕、動態管理,并將訴前調解工作量納入法官考核統計范圍。
(一)凡能網上立案的案件應上盡上
《意見》指出,深化案件“當場立、自助立、網上立、就近立”改革。嚴格落實立案登記制改革要求,對符合受理條件的起訴原則上當場立案。建立立案材料公示清單,按照案由分別公示立案需要的全部材料,推動“一次辦結”。
《意見》還要求,全面實行網上立案,做到凡是能網上立案的案件,應上盡上。對當事人選擇網上立案的,除確有必要現場提交材料外,一律網上辦理。對當事人選擇現場提交立案申請的,不得強制網上立案。
(二)支持指導規范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
《意見》指出,人民法院應主動融入黨委和政府領導的訴源治理機制建設。切實發揮人民法院在訴源治理中的參與、推動、規范和保障作用,推動工作向糾紛源頭防控延伸。人民法院應主動做好與黨委政府創建“無訟”鄉村社區、一體化矛盾糾紛解決中心、行政爭議調解中心工作對接。“支持將訴源治理納入地方平安建設考評體系,加強對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的支持、指導和規范。
(三)建立訴前調解案件管理系統
《意見》就此作出規范,指出要完善訴調一體對接機制。建立由法官、法官助理、書記員及調解員組成的調解速裁團隊,及時做好調解指導,強化訴調統籌銜接,做到能調則調,當判則判。對起訴到法院的糾紛,釋明各類解紛方式優勢特點,提供智能化風險評估服務。對能夠通過行政裁決解決的,引導當事人依法通過行政裁決解決;對適宜調解且當事人同意的,開展立案前先行調解。調解成功、需要出具法律文書的,由調解速裁團隊法官依法辦理;調解不成的,調解員應當固定無爭議事實,協助做好送達地址確認等工作。
九、教育部、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司法部:堅決打擊侮辱、恐嚇教職工等八種校鬧行為
《關于完善安全事故處理機制維護學校教育教學秩序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提到,依法懲處“校鬧”人員,嚴厲打擊故意傷害他人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跟蹤、糾纏學校相關負責人,侮辱、恐嚇教職工、學生等八種“校鬧”的犯罪行為。
《意見》指出,學校安全事故處置過程中,如發生家屬及其他校外人員實施圍堵學校、在校園內非法聚集、聚眾鬧事等擾亂學校教育教學和管理秩序,侵犯學校和師生合法權益等“校鬧”行為的,學校應當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案,提供當事方人數、具體行為、有無人員受傷等現場情況,并保護好現場,配合公安機關做好調查取證等工作。
《意見》提到,依法懲處“校鬧”人員。實施下列“校鬧”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他人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
——侵占、毀損學校房屋、設施設備的。
——在學校設置障礙、貼報噴字、拉掛橫幅、燃放鞭炮、播放哀樂、擺放花圈、潑灑污物、斷水斷電、堵塞大門、圍堵辦公場所和道路的。
——在學校等公共場所停放尸體的。
——以不準離開工作場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學校教職工、學生人身自由的。
——跟蹤、糾纏學校相關負責人,侮辱、恐嚇教職工、學生的。
——攜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和管制器具進入學校的。
——其他擾亂學校教育教學秩序或侵害他人人身財產權益的行為。
十、中國銀保監會、國家知識產權局、國家版權局:鼓勵銀保機構開展知識產權質押融資
中國銀保監會、國家知識產權局、國家版權局發布《中國銀保監會 國家知識產權局 國家版權局關于進一步加強知識產權質押融資工作的通知》。
《通知》主要內容包括:一是強調優化知識產權質押融資服務體系;二是明確加強知識產權質押融資服務創新;三是要求健全知識產權質押融資風險管理;四是明確完善知識產權質押融資保障工作。
《通知》要求,銀行保險機構、知識產權質權登記機構應當統一思想認識、保持戰略定力,高度重視知識產權質押融資工作的重要性。鼓勵銀行保險機構積極開展知識產權質押融資業務,支持具有發展潛力的創新型(科技型)企業。支持商業銀行建立適合知識產權質押融資特點的風險評估、授信審查、授信盡職和獎懲制度,創新信貸審批制度和利率定價機制。
《通知》還要求,銀行保險監督管理部門與知識產權管理部門、版權管理部門建立知識產權金融協同工作機制,加強信息數據共享,共同推動知識產權質押融資相關支持政策的制定和實施工作。推動建立和完善知識產權質押融資的風險分擔和損失補償機制。對于商業銀行行使質權獲得的知識產權,可按程序減免維持費用。
要求知識產權管理部門、版權管理部門進一步完善質押登記、公示信息等方面工作,聯合商業銀行探索知識產權質物處置的有效途徑。各級銀行保險監督管理部門、知識產權管理部門、版權管理部門要及時總結推廣典型做法和良好經驗,對于業務開展良好的商業銀行可按規定實施監管激勵。鼓勵商業銀行以外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以及經銀保監會或銀保監局批準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積極開展知識產權質押融資業務。
被保全人有多項財產可供保全的,應優先保全對被保全人生產經營影響較小的財產。被保全人依法申請置換保全財產的,應依法支持合理的財產置換申請。同時提出,對醫院、學校、幼兒園等具有公益性質的財產應當充分研究論證,謹慎采取保全措施。
《意見》要求,法院要嚴格執行財產保全期限,及時解除保全措施,及時、全面向雙方當事人履行告知釋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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